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53號
MLDM,114,交易,153,202505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
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宇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府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功地下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功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氣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入
路口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云瑄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滑行並碰撞停放於路旁第三人
徐詩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左大腿、左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右
大拇指挫傷、左側踝部扭傷及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聲
請意旨誤載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應予更
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苗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