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瑋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彭瑋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31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瑋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3日
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都街高架橋下飲用威士忌洋酒
1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際,
仍於同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
宮附近購買早餐。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經苗 栗縣苗栗市
新都街與長春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
發濃厚酒味,遂對彭瑋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
器號:A18101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