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6號
MLDM,114,交易,10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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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6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美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機車」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美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蓉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4年2月1
0日21時5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22時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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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