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63號
MLDM,113,金訴,363,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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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OLENCIA ODETTE NAK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OLENCIA ODETTE NAK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BOLENCIA ODETTE NAKU(下以中文名華歐蝶稱之)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
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3年2月底
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而幫助詐欺
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旋
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警
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偉成郭清賢陳國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華歐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不
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證
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使用提款卡領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進行;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
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轉匯款項,以現今
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又
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
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
知之甚詳,倘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不明原因
不見了」(遺失或遭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必能認知該
帳戶有遭詐欺犯罪者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後立刻
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
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於發覺本案帳
戶提款卡脫離其掌握後,竟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辦理掛
失,任令該提款卡流通在外,此等情狀已明顯違反常理。
 ⒉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者而言,該詐欺犯罪者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
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犯罪者尚未及實施詐欺犯
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
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
匯入本案帳戶後,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7頁
),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
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並恰巧由詐
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
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
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
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無疑。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平
常只有用過1次,很久之前有轉帳到波蘭過;當天因為要跟
阿姨借錢,才把本案帳戶帶在身上,但是我還沒有開口跟阿
姨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經
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當
日根本尚未向其家人借錢,更無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是
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容存疑。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
提款卡上面等語,然縱使被告真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
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
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
接記載於提款卡之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
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從而,被
告所辯遺失一節,無足採信。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
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
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
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
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檢察官就告訴人郭清賢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欺所匯款項最終因
遭圈存而未及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
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
徐偉成郭清賢陳國豪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方式,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
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中郭清賢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而未被轉匯或
提領),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郭清 賢遭詐而匯入之3萬元,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上開 款項既為被告幫助詐欺犯罪者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 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等其餘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係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徐偉成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3日13時58分前某時,佯裝徐偉成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偉成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徐偉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日13時5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徐偉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轉帳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65頁)。 4.告訴人徐偉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郭清賢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佯裝郭清賢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清賢佯稱:要借錢云云,致郭清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日14時5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郭清賢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2.轉帳明細(偵卷第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郭清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 陳國豪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3日13時44分許,佯裝陳國豪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豪佯稱:要借錢云云,致陳國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日14時5分許/6,000元 1.告訴人陳國豪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頁)。 2.轉帳明細(偵卷第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至101頁)。 4.告訴人陳國豪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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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