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0號
MLDM,113,金訴,35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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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47號、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為牟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利益,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雲朵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其名義、
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信箱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及
金融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及MaiCo
in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並依照「雲朵朵」之指示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入
金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獲共1萬4,000元之報酬(均
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雲朵朵」。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第二層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鄭家棻
黃筱雯張玉梅周怡均謝曉婷、陳明玉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家棻黃筱雯張玉梅周怡均謝曉婷、陳明玉訴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15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
指示申請約定轉帳,我有領到1萬4,000元報酬,但我不知道
他們洗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
0頁,本院卷第156、157、16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附表所示告
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第二層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隨即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均匯
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6、157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
101204號函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苗栗字第1130002738號函暨被
告所有該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7至64、
259、247至252、301至32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可參。足認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
第158頁),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懷疑薪水福利這麼好
,對方跟我說如果有懷疑,請專員當面教學等語(偵卷一第2
41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況依一般人
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雲朵
朵」透過LINE聯繫,我沒見過她,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雲朵朵」說匯入的錢是公司交易虛
擬貨幣的錢,她說先讓公司操作1個星期,還說我只要在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5,00
0元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與「雲朵朵」彼此
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料提
供交付與「雲朵朵」使用,即可獲得「雲朵朵」所允諾之報
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
款及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
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故被告就所提
供之本案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
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
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人鄭
家棻、黃筱雯張玉梅周怡均謝曉婷、陳明玉等人,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
容任詐欺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育有2名子女(小學2年級、3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1萬,4000元(偵卷一第240頁 ),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鄭家棻 113年3月2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4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家棻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鄭家棻報案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9至109、113至141、145頁)。 2 黃筱雯 113年4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操作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2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筱雯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黃筱雯報案資料、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149至159頁)。 3 張玉梅 113年3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並操作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張玉梅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張玉梅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3、164、169、173、177、180、185頁)。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10萬元 4 周怡均 113年3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網站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12時17分許/4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周怡均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周怡均報案資料、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89至227頁)。 5 謝曉婷 113年2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抽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12萬4,664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謝曉婷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31至44頁)。 ②告訴人謝曉婷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3至85、90至94頁)。 6 陳明玉 113年4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玉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45至53頁)。 ②告訴人陳明玉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7至103、117至284頁)。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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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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