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9號
MLDM,113,金訴,21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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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6時
32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取得
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辛○、己○○、甲○○、丁○○、戊○○、庚○○、乙○○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小企銀、渣打或
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辛○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甲○○、丁○○、戊○○、庚○○、乙○○訴由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及告知他人,裝有提款卡的
錢包在彰化掉了,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見本院卷
第63至65、67、164至165、203至207頁)。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中小企銀(公訴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2頁)、渣打及中信帳戶之
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
),並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105頁)。
又告訴人辛○、己○○、甲○○、丁○○、戊○○、庚○○、乙○○分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本案中小企銀、渣打
或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67、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0、77至85、119至121、149至1
53、223至231、261至262、281至291頁),且有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3、61至73、87至90、95
至97、105至107、113至115、123至124、127、133至135、1
43至145、155至157、177至183、199至201、205至211、217
至219、233至237、241至243、253至255、263至277、293至
295、319至321、363、373至375頁;本院卷第25至45頁)。
足徵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將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及告知予他人乙節,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妥為保管、存放為是。又提款
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
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
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
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
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並
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渣打、中信帳戶之前是當
薪轉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8頁),顯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理當小心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再
者,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不假思索地立即
說出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卷
第390頁;本院卷第63頁),顯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
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將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要與常情相
悖,實有可疑。
 ㈡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
辦人必會將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
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
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
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
於撿拾他人所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
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
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掛失
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中小企銀、渣打
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在彰化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
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
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提款卡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
提領或轉出行騙後轉入提款卡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詐
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觀諸卷附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3至53、107頁;本院卷第24至45頁),本案中小
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於告訴人等轉帳前,未有小額存、提
款或轉進、出等測試提款卡有無掛失之情形,若非詐欺取財
正犯確信提款卡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可能未
加測試即任由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詐欺取財正犯無法管領使
用之帳戶。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除了提款
卡,還有遺失錢及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390頁);於準備
程序中陳稱:遺失的錢包裡除了提款卡,還有停用的信用卡
及幾千元,身分證及健保卡都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遺失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於審理中陳稱:
遺失的錢包裡有4張提款卡、發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
7千元,伊的證件另外放在前女友的錢包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至204、206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不一。準此
,被告辯稱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實難採信。
 ㈢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依上開交易明細,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
信帳戶於112年8月2日(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最早轉帳日
)前之餘額分別為59元(50,046元-49,987元)、177元、3
元,且告訴人等轉帳後均旋遭提領殆盡,及被告陳稱:本案
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都不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7頁),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新設或
較少使用,且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被
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該正犯何得以持
之提領款項?是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下午6時32分(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最早轉帳時間)前某時許,交付本案中小
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正犯,堪予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
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是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
知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
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
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經正犯用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在先,
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之繼
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罪
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交付本案
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該些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帳戶之戶名既
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些帳戶之
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
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
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
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
有縱令金融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
渣打及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
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固於113年8月3日掛失本案渣打及中信帳戶提款卡(見
本院卷第31、45頁),然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此前已遭提領
殆盡(見上開交易明細),且該事後掛失行為或係因被告事
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
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復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之「必減」,係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有利
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舊洗錢罪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小企銀、渣打及中信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自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消防弱電、月薪約36,000元、尚有母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17、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2 辛○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致電辛○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開通金流服務協定,買家始能下單購物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6時32分許 49,987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下午6時33分許 25,106元 112年8月2日 下午7時3分許 24,985元 2 7 己○○ 於112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致電己○○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威秀影城會員退款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6時43分許 14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1 甲○○ 於112年8月2日下午7時24分許,致電甲○○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7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8月2日 下午8時2分許 4,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日 下午8時6分許 45,000元 4 5 丁○○ 於112年8月2日下午7時47分許,致電丁○○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桃園機場免稅商店訂單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8時22分許 3,105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6 戊○○ 於112年8月2日下午8時3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佯稱係「好賣+」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第三方平台驗證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8時34分許 34,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3 庚○○ 於112年8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致電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旋轉拍賣服務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2日 下午8時39分許 2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4 乙○○ 於112年8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網路防火牆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8月3日 上午0時3分許 150,012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8月3日 上午0時7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日 上午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上午0時19分許 2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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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