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芯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玉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徐玉芯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玉芯(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請法院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對
社會認識及評估能力較低,未有相當之警覺性,若要入監執
行,將使被告中斷現有工作,未來出監後更難尋得工作。另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已和告訴人羅祥震
、葉晨瑢、呂美瑤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
金流秩序之穩定透明,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
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祥震、葉晨瑢、呂美瑤於
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羅祥震5000元、賠償告訴人葉晨
瑢1萬元、賠償告訴人呂美瑤5000元,上開告訴人均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0頁),考
量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與有
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葉晨瑢、呂美瑤、羅祥震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已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情節,及本案未和解之告訴人等之受害狀況,並使 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