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蘭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71號、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偽刻之「徐菊珍」印章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盛蘭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謝其閔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因楊盛蘭財務狀況不佳,2人遂約定需由楊盛蘭之妻
徐菊珍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謝其閔始願
意貸予楊盛蘭40萬元。詎楊盛蘭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徐菊珍
授權,於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某處
,持徐菊珍之國民身分證、不詳刻印店偽刻「徐菊珍」之印
章1枚,向謝其閔佯稱:已取得徐菊珍之授權云云,而簽立
票號WG0000000、金額40萬元、發票人為「徐菊珍 楊盛蘭代
」之本票,並在本票上偽蓋「徐菊珍」印文共3枚後交付予
楊盛蘭而行使之,謝其閔不疑有他,遂交付40萬元予楊盛蘭
,足生損害於謝其閔及徐菊珍。
二、案經謝其閔告訴、徐菊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盛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並
經證人徐菊珍、謝其閔證述在卷,亦有被告提供之借據影本
、本票影本(見偵2871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13年度
苗簡字第149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32頁至第47頁
)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與告訴人徐菊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2871
卷第27頁),被告對告訴人徐菊珍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
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
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
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
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
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
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
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
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
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
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是
被告未得告訴人徐菊珍同意,持徐菊珍之國民身分證而向告
訴人謝其閔借款,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徐菊珍本人
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3.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
,因而取得告訴人謝其閔交付之現金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謝其閔簽署之借據可查(見偵2871卷第77頁),自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期日使被告獲知所涉罪名(見
本院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部分與已起訴
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理,爰補充如上。
㈢罪數: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徐菊珍」印章1枚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蓋「徐菊珍」印文共3枚在附表
所示之本票上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牟利
,冒用告訴人徐菊珍名義而使用徐菊珍之國民身分證,並偽
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對告訴人謝其閔行使,而詐得告訴人謝
其閔交付之4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菊珍、謝其閔,破
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徐菊珍、謝其閔和解之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暨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 造之印文,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未扣 案之「徐菊珍」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告訴人謝其閔交付之4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蓋之印文及數量 本票(票號WG0000000) ①金額欄偽蓋「徐菊珍」印文2枚 ②發票人欄偽蓋「徐菊珍」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