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淑賢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淑賢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4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
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
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
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
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
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
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
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
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4人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4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人4人於偵訊
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辯稱:附表
編號1部分,是我跟彭鈺春在騎樓抽菸聊天,鍾佳芳也在旁
聊天;附表編號2部分,是鍾佳芳自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
夾娃娃機的娃娃,或有沒有人要;附表編號3部分,是賴孟
萱在我家樓下叫我,她問我有沒有錢,她要加油,所以我將
新臺幣(下同)1,000元裝在菸盒丟下去給賴孟萱,隔天她有
拿錢過來還我;附表編號4部分,是我跟陳彥均說他弟弟黃
冠綸有寫信回來,陳彥均說他要看一下,所以就到我家看,
看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經
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⒈證人彭鈺春證述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彭鈺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跟鍾佳芳
一起去被告住處,鍾佳芳陪我去找被告買毒品,我是用1,00
0元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有
載鍾佳芳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買毒品,當天是買1,000元的安
非他命,去之前有先用line聯絡說有空嗎,這樣被告就知道
了,而要買多少是當下直接跟被告說要買1張,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鍾佳芳就站在旁邊,她陪我一起去而已,這次有
在被告住處門口跟被告聊天,買回來後我有施用,確實是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164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彭鈺春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先跟被告聯
絡好,要她在住處樓下等,我就叫鍾佳芳去找被告買毒品,
我當時只有跟鍾佳芳說去幫我找被告買毒品,因為我平常薪
水都交給鍾佳芳,我當時並沒有額外給鍾佳芳錢,鍾佳芳回
家後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112年8月24日晚上,我有跟鍾佳
芳去被告家,當天我們要拿夾娃娃機夾到的車用菸灰缸給被
告,這次沒有購毒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23日有叫鍾佳芳去找
被告買安非他命,一樣有先用line跟被告聯絡,看她有沒有
在家,這是也是買1,000元,鍾佳芳跟被告買完後,有將毒
品交給我,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112年8月24日晚上
,我有跟鍾佳芳去被告家,當天我們要拿夾娃娃機夾到的車
用菸灰缸給被告,鍾佳芳拿上去給被告,我在外面等,這次
沒有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7至158、169至170
頁)。
⒉證人鍾佳芳證述部分
⑴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鍾佳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跟彭鈺春一起去被告
住處,我是陪彭鈺春去找被告買毒品,彭鈺春跟被告買了1,
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是彭鈺春交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
彭鈺春,我就站在旁邊看;去之前我們有先跟被告聯絡,說
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們要去買毒品,要買多少毒品是見面
時才說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日彭鈺春有載我去被告住處,彭鈺春是要去找被告
買安非他命,那天是買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去
之前我們有先用line連絡被告,會問被告在家嗎,被告有在
家,我們就直接過去被告住處,當天我有跟彭鈺春在被告住
處聊天,等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我們就進去她住處1樓
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鍾佳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彭鈺春先跟被告聯
絡好,彭鈺春就叫我去找被告買毒品,彭鈺春只有跟我說幫
他去向被告買毒品,但沒有說要買多少,因為彭鈺春每天的
薪水只有1,500元,我們最多就是向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
當天我幫彭鈺春向被告買1,000元毒品,但當天我的錢不夠
,所以先跟被告賒帳,並約好112年8月24日我領到家扶中心
補助,就會還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買到毒品後,回家就交給
彭鈺春;112年8月24日晚上,我跟彭鈺春一起去被告家,我
就拿1,500元給被告,其中1,000元是毒品的欠款,500元是
我22日向被告的借款,我還有帶1個夾娃娃機的禮物給被告
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12年8月23日這次只有我1人去找被告,這次我們有事
先連絡被告,確認被告在家,我們才會出發;我有問被告可
不可先欠,過幾天就是領扶助金的時候,我再還給她;後來
在112年8月24日這次,我跟彭鈺春一起到被告家,我拿夾娃
娃機商品給被告時,還有把1,000元的毒品欠款,以及之前
欠被告的500元的借款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
)。
⒊觀之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且無重大矛盾
或瑕疵情形,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以
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自行陳述該次見面
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
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
其等所證應可採信。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
65卷第201至203、205至208頁),可見證人彭鈺春、鍾佳芳
於112年8月21日18時13分許騎車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
27分許離去;證人鍾佳芳於112年8月23日21時58分許出現在
被告住處,復於同日22時6分離去等情,該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核與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
易情節相吻合;另參酌證人彭鈺春、鍾佳芳遭警方查獲後隨
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並無事前彼此勾串
或附和之可能,在其等並未事先勾串證言之情形下,卻能為
如此一致之供述情節,堪認證人彭鈺春、鍾佳芳所述之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上開證述,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地點,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之事
實,應屬無疑。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鈺春就附表編號1交易前,有
無先確認被告有無在家,前後陳述不一;彭鈺春、鍾佳芳證
述附表編號1交易時,被告有在家,彭鈺春、鍾佳芳是經被
告開門才進去屋內,但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彭鈺春、
鍾佳芳到達被告家後,在附近走來走去,被告家1樓後來才
開燈,彭鈺春、鍾佳芳才進去被告家中,顯然不符,其等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彭鈺春、鍾佳芳就其等與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
過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有彼此之證述可資補強
、佐證,是證人彭鈺春、鍾佳芳所為證述,縱就部分細節有
前後不一或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略有不同之情形,亦不影
響全案事實認定,且證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
,而就此等枝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辯護人又辯護稱:彭鈺春於113年1
月25日驗尿結果仍呈陽性反應,其雖稱該次施用毒品是向被
告購買,但被告斯時已入監執行,何以能販賣毒品予彭鈺春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證人彭鈺春於偵訊時已證述:1
13年1月25日採尿時前4、5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
入監前幾天跟她買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25頁反面),自難排
除證人彭鈺春於113年1月25日採尿前4、5天施用之毒品,係
於被告入監前向被告購入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
可採。
⒌另辯護意旨提及證人彭鈺春、鍾佳芳係為獲得減輕其刑之寬
典而誣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與證人彭鈺
春、鍾佳芳經監視器拍攝到之見面時間,並非僅附表編號1
、2所示日期,尚有112年8月24日該日(見他卷二第110至112
頁),則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若有意誣陷被告,大可依據內
容較為具體明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日期指證,抑或指述其他
交易日期,然其等卻一致於偵訊及本院時均只指證本案日期
,顯見其等係依據其個人真實經驗而為證述,是其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屬虛
構,亦可排除係出於為求得減刑之寬典或卸責栽贓誣陷之動
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購毒者賴孟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年
,我一直都是用臉書跟被告聯繫,當天我也是先用臉書語音
聯繫被告要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我們在電話
中約好,被告當天先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隔天才將
現金還她,我隔天中午或下午,就走路到被告家裡還她1,00
0元,我家與被告家很近;當天我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經
在睡覺了,被告說她會用衛生紙包裹安非他命,直接從2樓
房間窗戶丟下樓給我,我到她家時,她確實就這樣丟給我等
語(見他卷二第17頁)。考量證人賴孟萱於偵查時之證述,
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難認其
願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故其所
為上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無訛。復參酌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1965卷第199至200頁),可見證人賴孟萱於
112年8月22日2時13分許,駕駛BKB-0753號自用小客車至被
告住處後,被告自住處2樓將物品丟落至1樓予證人賴孟萱。
是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賴孟萱之證述具高度
關聯性,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賴孟萱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
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賴孟萱,並於翌日向證人賴
孟萱收取1,000元價金等節,應屬實情。
⒉至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是要
加油,那時候半夜,我就連絡被告,問她有沒有錢可以先借
我加油,我跟被告借1,000元,被告就丟1,000元給我,她說
她要睡覺,改天再還她也沒關係,後來我沒還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9頁),然其審理中之證述,均與其於偵
訊中所為前揭結證內容,暨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先打臉書
語音通話給被告,我問她我可以先要1個小朋友嗎?她就說她
睡了,我就說怎麼辦,她就說妳先來我家1樓,我用丟的下
去給妳,錢明天再給沒關係,我就直接開車過去找她,抵達
時她聽到我車子的聲音就探頭出來並直接把安非他命1包丟
下來給我,然後跟我說好了,趕快走,我拿到毒品就離開了
等語(見他卷二第4頁及其反面,僅作為彈劾證人賴孟萱於
審理中所為證言之彈劾證據使用)存有重大扞格之處,故證
人賴孟萱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而經
本院就此扞格之處向證人賴孟萱詢問原因後,證人賴孟萱對
此固表示係警察要我這樣講,因為警察要弄被告,警察也教
我怎麼跟檢察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經質之警
察是如何教導製作筆錄,證人賴孟萱僅稱:他們原本有錄音
,後來他們又按暫停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則
證人賴孟萱此部分指述,並無從由勘驗其警詢筆錄而查證之
,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賴孟萱於警
詢中不僅有就警詢筆錄為確認簽名,且警察曾詢問證人賴孟
萱是否同意採尿送驗,證人賴孟萱表示不同意,可見證人賴
孟萱並未完全順從警察之意思回答,自難認警察有何教導證
人賴孟萱供述之情。此外,證人賴孟萱於113年1月2日作完
警詢筆錄後,復於同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訊時為相同之證供,衡情證人賴孟萱於偵查中之筆錄與警詢
時之筆錄已間隔23日之久,且偵訊時係自行到庭而未受警察
提解或陪同,應不至於再受警察上開影響,若證人賴孟萱並
未向被告購毒,以其與被告之交情,自應立即向檢察官供稱
警詢筆錄關於向被告購毒部分不實在,以免被告無端涉訟,
然證人賴孟萱卻未如此為之,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
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難遽予採信。另在本院
訊問證人賴孟萱時,其又先供稱:我在偵訊時證稱「我隔天
中午或下午,就走路到被告家裡還她1,000元,我家與被告
家很近」,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217頁),
復改稱:這段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18頁),
顯見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反覆無常。
且證人賴孟萱於本院審理時就質之「其當日從何處去被告家
」、「去何處加油站加油」、「加油完後去何處」(見本院
卷第203、219頁),均一概證述「忘記了」,然其卻能明確
證述案發當日未曾向被告購毒,係向被告借錢,被告用菸盒
裝錢丟下樓等語,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何況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大湖沒有24小時加油站,要到銅鑼工業區才有24
小時加油站等語(見他卷二第171頁),則證人賴孟萱於半夜2
時向他人借款,並駕車遠至銅鑼工業區加油,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衡以證人賴孟萱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應較無
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故證人賴孟萱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其之情應較可採,又證人賴孟萱自承:被
告是我母親之好朋友,我也會去被告家中麵店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210、216頁),是證人賴孟萱非無可能因慮及兩人
間之情誼,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以謀逃匿
罪責之計算,故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賴孟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動機,自難逕予採信。
⒊準此,經本院審諸上開各節,認證人賴孟萱於偵訊中所為證
言,顯較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所為證詞更為可信。是以,辯
護人依證人賴孟萱於審理中之證言,辯稱被告與證人賴孟萱
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尚難採憑。
㈢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購毒者陳彥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都是駕駛BRG-058
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到被告家跟被告商談毒品買賣,因為被
告怕被監聽,我每次都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向
她買過2、3次安非他命;112年9月7日23時39分許,我駕駛
上開車輛到被告家,我去之前沒有跟被告聯繫,我到她家後
,就直接進入她家跟她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見他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認識很久,被告是賣麵的;我在11
2年9月7日晚上23時41分左右,開車去被告家,用3,000元跟
被告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在line上問她在
家嗎,有在我就直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5頁)。
⒉觀之證人陳彥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後,以開放式問題訊問,由證人陳彥均自行陳述
該次見面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
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965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證人陳彥均於112年9月7
日23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被告住處後,隨即進入被
告住處,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並駕車離去,該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與證人陳彥均證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交易情節相吻合,亦徵證人陳彥均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
,足認證人陳彥均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堪認被
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彥均之事實,應屬無疑。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均前後證述反覆,其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陳彥均於偵查時雖證述:我去找被告之前沒有事先聯絡,且
我跟被告買過2、3次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54頁反面),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之前有先用line詢問被告在家嗎,我只
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固
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
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經本院與證人
陳彥均確認此部分細節後,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其實我現在記憶沒有很清楚,因為過那麼久了,應該是我偵
訊時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證人陳彥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及僅與被告買
過1次毒品等情,雖與偵查所述情節相異,然應屬記憶未及
想起而不完整。況且,證人陳彥均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有
關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錢、經過)均大致相符。從而
,本院認為證人陳彥均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然難認係
屬重大瑕疵而得認證人陳彥均所證全然無法採信。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固辯稱:那天是我跟陳彥均說他弟弟黃冠綸有從監所
寫信回來,他說要來看黃冠綸寫的信等語,並提出2封信為
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然觀諸上開信件內容,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證人陳彥均,且被告自陳:這2封信都是112年
9月7日後寄給我的,黃冠綸於112年9月有寄信給我,但是我
找不到該封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卷附2封信並無從
證明被告所辯證人陳彥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其家中
係為看信乙節為真實。況且,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黃冠綸,我只知道這個人而已,他跟我沒有任何
關係,我也沒有去被告家看過黃冠綸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234頁),被告所辯已與證人陳彥均前揭所述不符。又
黃冠綸係於112年9月7日入苗栗看守所,有黃冠綸之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自無可能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9月7日)收受黃冠綸自監所寄送之信
件,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因為被告前夫曾因販賣、持有毒品入監執
行,當地大湖人都知道此事,被告前夫前陣子假釋出獄,故
證人在被抓到吸食毒品時都會推給被告,來獲取減刑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於另案搜
索藥腳陳薏芬時,陳薏芬指稱曾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方調閱及過濾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證
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至被告住處,經警方通知證人4人到場調查,有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7至18頁),且證
人4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並依所查獲之事證
研判,應係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證人4
人見其購毒之證據已遭警方掌握,始供承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準此,證人4人並非單純因涉犯毒品案件
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況且,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
證人彭鈺春、鍾佳芳、賴孟萱、陳彥均,並非僅依憑證人4
人之單一證述,而係尚結合前揭各項客觀之事證以為相互補
強,並綜合被告本人之陳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已足以排除證
人4人係為求自身減刑利益而虛偽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
不能概以證人4人供出毒品來源可享受減刑利益乙節,即全
盤否定其等指證毒品來源之真。故辯護人僅以有獲取減刑利
益之動機,遽以推論其等證詞不可採,實屬牽強。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陳彥均之偵訊筆錄,欲證明證
人陳彥均於偵訊時一再變更說法(見本院卷第236頁),惟
此不過是證人陳彥均作證時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
免淡化,本無從期待其所為有關細節之陳述均能完全正確無
誤,且檢察官事後藉由卷證喚起其記憶之情狀,符合事隔多
時記憶自然減退之常情,況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勘驗偵訊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
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
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
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共6,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及數量 宣告罪刑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彭鈺春 鍾佳芳 112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 彭鈺春、鍾佳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彭鈺春、鍾佳芳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鈺春、鍾佳芳,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 詳 劉淑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苗栗縣○○鄉○○路0○00號 1,000元 2 彭鈺春 鍾佳芳 112年8月23日22時5分許 彭鈺春、鍾佳芳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彭鈺春即指示鍾佳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佳芳,鍾佳芳返家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鈺春,嗣鍾佳芳於112年8月24日20時12分許再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淑賢,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 詳 劉淑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苗栗縣○○鄉○○路0○00號 1,000元 3 賴孟萱 112年8月22日2時13分許 賴孟萱使用臉書語音通訊軟體與劉淑賢聯絡,確認劉淑賢在家後,賴孟萱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劉淑賢將甲基安非他命從住處二樓窗戶往下丟予賴孟萱撿拾,嗣賴孟萱於翌日中午再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淑賢,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 詳 劉淑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苗栗縣○○鄉○○路0○00號 1,000元 4 陳彥均 112年9月7日23時41分許 陳彥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劉淑賢見面,由劉淑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均,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 詳 劉淑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苗栗縣○○鄉○○路0○00號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