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景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1列所載「並簽立」補充為「並由吳景渝以又睿
虛擬貨幣公司之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再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景渝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昱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魏信義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財物
,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於112年4月11日,已因擔任詐欺車手
遭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
獲釋,嗣於同年月21日竟旋又實施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惡
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難以輕縱。再考量被告曾因誣告及加
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所獲報酬係以月薪計,其於113年3月間 獲取15,000元,於同年4月間則獲取16,000元等節,業據其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然因被告於113年 3、4月間實施類似犯行所獲報酬即其月薪,已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則本院自 不得於本案重複對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屬供被告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且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 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曾昱誠」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景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面交 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財聚關鍵」,向魏 信義佯稱:可透過操作比特幣獲利,獲利後須再儲值始得出 金云云,並指定魏信義向「又睿虛擬貨幣公司」(下稱又睿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致魏信義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 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吳景渝,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吳景 渝得手後,先傳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再由吳景渝 指示「曾昱誠」將虛擬貨幣轉入先前由詐欺集團提供予魏信 義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隨即 被轉出,並佯稱已入金至魏信義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魏信 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魏信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信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查證又睿虛擬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即受曾昱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又睿幣商名義,向告訴人魏信義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向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又睿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入金至假投資平台中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中,嗣後始發現遭騙之事實。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告訴人亦係經詐欺集團指定,而向又睿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即因相同手法面交取款,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主觀上應知悉其面交取款行為涉嫌詐欺,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