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56號
MLDM,113,訴,45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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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6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怡君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高度相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温浚佑(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攜帶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雙證件,與温浚佑相 約於臺北市某飯店見面,並將上開物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所 示之轉帳時間,匯款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至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 轉入鍾怡君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詳如附 表三編號1、3所示),或由鍾怡君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二、案經吳國華田有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楊閔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鍾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 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 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3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温浚佑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於提領款項後再 轉交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温浚佑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温浚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 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田有 耕、楊閔琇2人和解(參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 頁、第75頁至第76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告訴人等 對本案之意見(參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89頁)、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七、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轉交贓款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且 據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甚而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之款項, 而足認告訴人等遭騙所匯之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經層層轉匯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外,或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本案帳戶內,均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鍾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261 號 ︶ 吳國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撥打電話給吳國華,對吳國華佯稱可以加入一個投資股票的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群組內會有人報股票明牌提供吳國華買賣股票之參考云云,並推薦吳國華使用名稱為「匯豐中華」的APP,可以加入會員後以投信身分進行股票買賣,吳國華不疑有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APP進行股票投資,吳國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裕森之帳戶 5萬元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賢豪商行(負責人黃霦)之帳戶 61萬8000元 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怡君之帳戶 200萬元 ⒈鍾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2偵8261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237頁至第241頁、113偵5925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温浚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8261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⒊吳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261卷第75頁至第82頁)。 ⒋田有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261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⒌楊閔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92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⒍吳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8261卷第95頁至第109頁)。 ⒎田有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8261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⒏楊閔琇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3偵5925卷第159頁至第169頁至第19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151頁至第191頁)。 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0814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8261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92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見112偵8261卷第163頁至第185頁、113偵5925卷第85頁至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71頁至第91頁)。 ⒒臺灣銀行111年10月6日營存字第111501055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見112偵8261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⒓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月7日苗栗營字第112000012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925卷第39頁至第75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25頁至第61頁)。 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新泰字第111000281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5925卷第77頁至第83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63頁至第6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261 號 ︶ 田有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田有耕田有耕於111年4月13日點擊簡訊內之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racy(愛心圖案)徐翊潔」之人為好友,「Tracy(愛心圖案)徐翊潔」再轉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匯豐中華-林家豪」之LINE ID田有耕,並對田有耕佯稱「匯豐中華-林家豪」是匯豐中華的經理,有買賣股票獲利的管道云云,田有耕不疑有詐,即依「匯豐中華-林家豪」之指示,下載「匯豐中華-林家豪」提供之APP,並依其指示,以上開APP進行股票投資,田有耕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14萬元 111年5月9日下午1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26萬元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 172萬8000元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5925 號 、 第 8143 號 ︶ 楊閔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於111年4月20日認識楊閔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輝」與楊閔琇互加為好友,並對楊閔琇佯稱可以幫忙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楊閔琇名稱為「美銀證券」的APP,可以加入會員後以該APP操作下單,楊閔琇不疑有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APP進行下單投資,楊閔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林弘一之帳戶 125萬元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144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 27萬元 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入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鍾怡君之帳戶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左列之「提領帳戶」欄跨行轉帳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鍾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2偵8261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237頁至第241頁、113偵5925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灣銀行111年10月6日營存字第111501055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見112偵8261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1年10月26日武昌營密字第11100041631號函暨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2偵8261卷第199頁至第211頁、113偵5925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月7日苗栗營字第112000012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5925卷第39頁至第75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8081卷第25頁至第61頁)。 2 鍾怡君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3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左列之「提領帳戶」欄跨行轉帳199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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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