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軒
陳重成
選任辯護人 蔡忞旻律師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啓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重成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人
陳薈婷、陳麒凱之父,亦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陳重成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如他人承
租土地並表明欲作為養殖、開發、外運堆置、土方之使用,該他
人將可能利用租得之土地作為非法用途,尤於該他人表明可能進
行整地,卻未提出土方來源合法證明時,該他人極有可能於該土
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不知情之陳薈婷、陳麒凱同意,
以其等名義與彭啓軒簽訂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同意彭啓軒以每
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承租本案土地以堆置外運之土
石方。彭啓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謝宗翰(未經起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
以前某時,由彭啓軒以每車次收受3,000元之對價,聯絡謝宗翰
等人駕駛貨車載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謝宗翰遂於113年1月
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載運屬於一
般廢棄物之土餅,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共計15車次,彭啓軒因
而獲得4萬5,000元,彭啓軒復聘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金法、
林迅烊以前開土餅整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重成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彭啓軒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認定有關
於被告陳重成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
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彭啓軒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啓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9、115至116頁,本
院卷第45、89、178、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成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均供述其有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
告彭啓軒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111至110頁,本院卷
第43、89、176、182頁),以及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李金
法、林迅烊、曳引車司機謝宗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5
至65、67至69頁)均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73至77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
偵卷第79頁)、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83至85頁)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頁87至89頁)、KLJ-8905
前案GPS行車軌跡分析(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彭啓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陳重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重成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約定被告彭啓軒就
本案土地之使用須經合法申請,我也不知道被告彭啓軒係如
何使用本案土地,我如果知道被告彭啓軒會非法傾倒廢土,
就不會出租給他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彭啟軒當初是跟
被告陳重成說是要當養殖使用,被告陳重成與被告彭啓軒簽
立租約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彭啟軒會用來傾倒廢土;因此被
告陳重成後續沒有再確認被告彭啟軒是否有申請到廢棄物合
法傾倒的相關證明,也屬合理;況依一般情形,出租人通常
會在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不要做違法使用,而在承租過程
中,出租人無法預見、確認承租人是否會將租賃物拿去做不
法使用,因此被告陳重成應無未必故意;就算本案土地為農
牧用地,而未申請相關水土保持養殖也只是行政罰則的問題
,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涉等語,請為被告陳重成無罪之諭
知;縱認有罪,亦請審酌被告陳重成之本案不法所得低微,
以及本案廢棄物業經處理完畢而從輕量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略為文字修正):
1.被告彭啓軒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2.被告陳重成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前開貳、一所述之卷證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被告陳重成具備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意欲」要素之存否,並
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
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
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
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
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
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
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
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
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
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
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陳重成與被告彭啓軒所簽立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
書載明:「本契約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申請養殖、開發、外運
堆置、土方,一切需經申請合法,否則民、刑事自負。」(
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啓軒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被告陳重成亦於本
院表示:我與被告彭啓軒認識不久,就碰過兩次面,然後說
要承租本案土地,我也想說我放在那邊也沒有在用,才同意
租給他們;(檢察官問:你是因為跟他們也不熟,怕他們害
你,所以你才會說希望你們要合法?) 對;(檢察官問:
也會擔心他們會拿來做非法的事情?)對,因為如果像廢棄
物,你們說的廢棄物,堆那個垃圾還是什麼,我也知道這個
嚴重性;(審判長問:除了要求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添加手
寫要求合法之文字外,還有用何方法確保承租人運來的土方
是合法的?)無;我曾經把土地拿去問農業處,農業處說應
該是不能做停車使用,因為只能申請農舍或農牧用;(受命
法官問:其實你就是因為簽了這個契約,覺得這個如果有違
法的話,相關的民、刑事責任會與你無關,是嗎?)對,因
為我想說我有加註一條一定要合法化的,如果要倒廢土的話
也要有合法的,我不曉得他們是要倒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至177、179至181頁)。則被告陳重成主觀上既有預
見本案土地可能遭不法傾倒廢棄物,卻在未驗證被告彭啓軒
有無相關申請合格文件等資料,或為其他防免之作為,僅以
前開約定條款確保自己毋庸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即輕率提
供本案土地予被告彭啓軒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土地可能遭
傾倒非法廢棄物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本案土地淪為
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用之不確定故意。答辯要旨僅以前詞空言
置辯,實不足憑認已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啓軒、陳重成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
陳重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彭啓軒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
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彭啓軒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及被告陳重成所犯之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
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
開判決意旨,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彭啓軒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與證
人即曳引車司機謝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李金法、林迅烊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彭啓軒未依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被告陳重成未經
許可,即提供土地供被告彭啓軒非法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
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彭啓軒、陳重成之素行、被告彭啓軒犯
後坦承全案犯行;被告陳重成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堆置廢
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及被告彭啓軒參
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7頁),又本案土地業經
整平,現場已無堆置剩餘土石方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
局113年12月13日環廢字第1130068803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被告彭啓軒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得約為15車次乘以3,000元 共4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屬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陳重成自陳其已拿到本案土地之租金即2萬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亦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