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2號
MLDM,113,訴,3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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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逸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奕凱(本案另行判決)、范逸蘴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一般稱為「車手」),范逸蘴則負
責在附近監視車手取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
一般稱為「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
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兒」與莊水明聯絡,向
莊水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
云,致莊水明陷於錯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
交部分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
分收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
與該集團成員於渠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以收
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間,與莊
水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335萬元,
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
局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莊水明遂會同警方
假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凱范逸蘴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苗栗縣○○鎮○○路00
0號即85度C咖啡店,於同日10時30分,由王奕凱佩戴偽造之
蘇冠豪」識別證並持蓋有蘇冠豪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
莊水明行使並收取現金335萬元,2人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王奕凱范逸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4 Pro MAX、iPhone 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
話(Apple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
始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莊水
明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范逸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逸蘴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范逸蘴所犯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范逸蘴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231、350頁,本院卷第86、182、192頁)
,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逸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㈢被告范逸蘴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王奕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范逸蘴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逸蘴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
逸蘴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范逸蘴與被告王奕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范逸蘴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范逸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逸蘴加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經警查獲後,亦配合員警告知其遭查扣
之手機密碼(偵卷第41頁),顯見其犯後已積極配合調查,並
衡酌其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范逸蘴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
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范逸蘴於本院審理中稱: iPhone XR是我用來跟上 手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范逸蘴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范逸蘴於警詢中稱:還沒有賺到錢就被抓了等語(偵卷 第4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逸蘴有因本案犯 行另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范逸蘴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凱范逸蘴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虎哩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王奕凱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一般稱為「車手」),范逸蘴則負責在附近監視車手取 款,待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款項(一般稱為「收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至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嘉兒」與莊水明聯絡,向莊水明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莊水明陷於錯 誤,下載「POEM」app,並已依指示面交部分現金予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王奕凱范逸蘴就此部分收款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奕凱范逸蘴與該集團成員於渠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存入投資資金為由,於112年8月28日至 8月31日間,與莊水明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再行繳納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因莊水明於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至中 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要提領大額款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莊水明遂會同警方假意面交,迄112年8月31日10時許,王奕 凱、范逸蘴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哩旺」指示,前往 苗栗縣○○鎮○○路000號即85度C咖啡店,欲向莊水明取現金33



5萬元,同日10時30分,佩戴「蘇冠豪」識別證之王奕凱, 及在附近監視之范逸蘴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王奕凱范逸 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經警查扣王奕凱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4 PR O MAX、IPHONE XS)2支、范逸蘴持用之行動電話(Apple I 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凱之供述 被告王奕凱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向被害人莊水明取款之犯行。 2 被告范逸蘴之供述 被告范逸蘴坦認上述至85度C咖啡店外監督被告王奕凱取款之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水明之證述 被害人莊水明遭詐騙,及上述配合警方至85度C咖啡店外查緝被告之過程。 4 查獲現場照片1份 上述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 5 扣案物(⑴「蘇冠豪」識別證⑵「POMES證券」印章⑶投資合作契約書⑷手機3支)、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王奕凱范逸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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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