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鄭昭貴
張梓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禮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昭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梓嵩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佰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盛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果菜廢棄物能資源化再利用
沼氣中心建廠」工程設計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佰盛公司
擬將苗栗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
修繕供員工休息,並將修繕及增建工程委託張梓嵩管理及監
工,張梓嵩再僱用温禮鴻、鄭昭貴至上開舊有房屋修繕。詎
温禮鴻(綽號阿禮)、鄭昭貴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鎖定上開舊有房屋旁之坐落崁頂
寮段107、108、449、448-3、108-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
,由温禮鴻擔任本案土地之挖土機司機,負責掩埋所傾倒之
含有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石塊等廢棄物,並聯繫
有意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前來本案土地傾倒,另由
鄭昭貴負責指揮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至本案土地上之傾
倒地點,以此分工方式掩埋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18日16時
30分許前某時,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黎志康(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温禮鴻先行聯絡本案土地位置後,黎志康於113年
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
稱本案曳引車)自北部不詳工地,裝載拆除工程所產出含有
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石塊等之廢棄物1車次至本
案土地傾倒,現場並由鄭昭貴指揮黎志康傾倒之地點,另由
温禮鴻雇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世學(由本院另行審結)
駕駛360型號挖土機1臺(下稱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
掩埋整理上開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曳引車、挖土機各1臺。再經
檢察官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寮
段107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平
方公尺、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8-
3地號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公
尺,高度約21.5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温禮鴻、鄭昭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温禮鴻、鄭昭貴及其等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8、19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禮鴻部分:
訊據被告温禮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僅辯稱:曳引車司機黎志康不是由我聯絡到本案土地傾倒廢
棄物等語。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禮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13至48頁、偵658卷第105至113、117至125、129、251至2
57、261、329至331、341至343、347至350、377至403頁、
偵3148卷第13至23頁),足徵被告温禮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温禮鴻固辯稱:曳引車司機黎志康不是由我聯絡到本案
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本案曳引車司
機黎志康於113年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是綽號阿禮哥叫我去
本案土地傾倒,我只有他的電話,我先問我朋友,問到阿禮
哥的電話,阿禮哥再告訴我怎麼去本案土地等語(見偵658
卷第191頁)、於聲押訊問期日時陳稱:我本身跑土,同行
一起跑車的朋友跟我說三灣這邊有場所可以倒,提供我大概
的位置,也給我阿禮哥的電話,我就用電話問阿禮哥可不可
以去倒,我就去倒了等語(見偵658卷第21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一個叫「俊明」的朋友,給我温禮鴻的電
話,叫我自己聯絡,後來我打電話給温禮鴻問他是否可以倒
土,他說可以,當天我載到土,就跟温禮鴻約當天來苗栗,
温禮鴻有給我無線電的頻道,是無線電的對方跟我說倒的位
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問一個朋友說哪裡有在收土,他說三灣有在收土,說阿
禮哥有在收,並給我阿禮哥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頁)。足見本案係由被告温禮鴻負責聯絡有意非法傾倒廢
棄物之曳引車司機前來本案土地傾倒。再者,同案被告林世
學係因被告温禮鴻案發當日臨時有事而改通知林世學到場駕
駛本案挖土機乙節,業據被告温禮鴻、同案被告林世學陳稱
在卷(見偵658卷第193、286頁),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乃涉及犯罪之行為,理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
,當儘量避免無關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他人懷疑甚至遭人舉
報,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敢輕易託付,倘被告温禮鴻僅為
挖土機司機而未負責聯繫曳引車司機前來本案土地傾倒,衡
諸常情,其他被告豈會讓被告温禮鴻隨意替換挖土機司機至
本案土地挖掘掩埋整理廢棄物,而徒增遭人察覺之不必要風
險。益徵黎志康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被告温禮鴻前揭辯稱
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⒊至黎志康固於審理時證稱:我問一個朋友說哪裡有在收土,
他說三灣有在收土,說阿禮哥有在收,並給我阿禮哥的電話
號碼,可是我實際上沒有打電話給阿禮哥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可知黎志康就有無使用電話與被告温禮鴻聯繫等
事項,竟先後為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而當本院質之何以與其先前證述完全不符時,黎志康
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以「怕牽連到朋友」、「因為其實
坦白說也不關這個朋友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本
院再質之既然與朋友無關,何以之前證述有使用電話與被告
温禮鴻聯繫,黎志康卻沉默未答(見本院卷第272頁),顯見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偵訊、聲押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保留,實有可
疑。又衡諸黎志康於偵訊、聲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
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之可能,黎志康先前之供述應較
為可採,其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温禮鴻之詞,殊
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温禮鴻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鄭昭貴部分:
被告鄭昭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阿海」叫我過去
那邊的建築物拉皮,案發當日是「阿海」叫我去找温禮鴻,
但温禮鴻不在,我剛好在挖土機旁邊,車子進來我就幫他指
揮一下,就這一次,我不曉得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我只是好
心幫忙指揮車輛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昭貴有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指
揮黎志康駕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嗣經檢察官
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寮段107
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平方公尺
、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8-3地號
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公尺,
高度約21.5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鄭昭貴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58卷第61、289頁),並有職務報告、苗栗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
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
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3至48頁、偵658卷第105
至113、117至125、129、251至257、261、329至331、341至
343、347至350、377至403頁、偵3148卷第13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於警詢時證述:鄭昭貴就是在該處看
管車子倒土的,本案土地在112年12月中旬開始收非法棄置
廢棄物,廢棄物裡面有土、石頭、水泥塊、磚塊等物等語(
見偵658卷第227至229頁)、於偵訊時證稱:鄭昭貴是我聯
絡去該處的,鄭昭貴的工作就是在該處看管車子倒土,車子
有來他就去看並指揮倒土;本案土地大約在112年12月20日
左右開始傾倒磚、土、石塊,我開怪手在那邊整平等語(見
偵658卷第2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本案土地
開怪手把曳引車倒過來的土給整平、填平,曳引車來倒的土
裡面有磚頭、石頭、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物;鄭昭貴是
在現場看車子,指揮要來倒土的曳引車,除了這之外,鄭昭
貴還有去舊有房屋那邊拉皮,鄭昭貴如果沒有來本案土地,
當天車子就不會來,印象中鄭昭貴去過現場5、6次,有含整
地在內,不是只去指揮倒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96頁)
。可見被告鄭昭貴應係負責於本案土地指揮載運廢棄物前來
之曳引車司機傾倒位置。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本案
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時是鄭昭貴指揮
我的等語(見偵658卷第60至61頁)、於偵訊、聲押訊問期
日時供稱:我到本案土地時有看到挖土機,另外有一個老人
,應該是鄭昭貴,挖土機應該是在整地,沒有往下挖,老人
指引我在哪裡倒土,我跟挖土機的距離不算近,不同邊,我
只在我那邊倒;鄭昭貴只是指揮我倒在這個地方等語(見偵
658卷第212、2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本案
土地後,有1個人走出來,那就是鄭昭貴,我在倒土時,鄭
昭貴在旁邊看,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倒完之後,鄭昭貴在
我的旁邊,我想要問他費用要給誰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亦可見黎志康駕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
車前來本案土地時,確係由被告鄭昭貴在場指揮黎志康傾倒
處。
⒋互核證人温禮鴻、黎志康上開所證,其等就被告鄭昭貴在場
負責指引曳引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位置之工作等重要情節,所
述內容均相符,復證人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其等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
詞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世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鄭昭貴案發當日大約是13時多
到現場,他到場後就是站在我挖土機前方看我如何整地,他
有跟我打招呼,我就回應他一下,我就繼續整地,他沒有做
什麼動作或講什麼話,我本來以為他是地主,因為他站在那
邊很像地主,鄭昭貴大約待到員警到現場都沒有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再勾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所載員警到場稽查時間為該日17時20分(見他卷第13
頁),顯見被告鄭昭貴案發當日自到達之13時多許逗留至同
日17時20分許,期間長逾4小時,倘被告鄭昭貴真係因「阿
海」要其至現場找温禮鴻工作,其到場後未見温禮鴻,大可
離去或再行聯絡温禮鴻,何須在本案土地逗留如此長久之時
間,若非在場負責指揮車輛傾倒處,並無長時間在場停留之
理,堪認温禮鴻、黎志康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被告鄭
昭貴於聲押訊問期日時自陳:我有站在挖土機旁邊,指揮說
哪裡不平整,請他整平等語(見偵658卷第207頁),可見被
告鄭昭貴除在場指揮曳引車外,更有指示挖土機整地位置,
已足彰被告鄭昭貴並非單純在場而與本案毫無相關之他人。
則被告鄭昭貴於現場指揮曳引車司機時,自有目睹黎志康駕
車傾倒廢棄物及過程,顯係知悉黎志康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
倒在本案土地,而有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鄭
昭貴辯稱其不曉得傾倒廢棄物的事情,僅係好心幫忙指揮車
輛等語,自不足採。
⒌至被告鄭昭貴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我不是在
那工作,只是剛好過去找朋友,我去找溫先生等語(見偵65
8卷第70頁)、於偵訊及聲押訊問時則稱:温禮鴻透過朋友
告訴我說房子要修繕,我就去看情形,結果温禮鴻不在等語
(見偵658卷第187至1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
天是「阿海」叫我去現場找温禮鴻;我的薪水只有温禮鴻會
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張梓嵩叫我過去找温禮鴻,我的薪水是張梓嵩給我的,
我沒有親手拿到温禮鴻給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4
35頁),是被告鄭昭貴所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再者,被
告鄭昭貴雖辯稱:當日係來修繕舊有房屋拉皮等語,然證人
黎志康於本院陳稱:我到本案土地後,現場僅有挖土機司機
跟鄭昭貴;我當日傾倒位置距離本案土地入口大約距離7、8
0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276頁),輔以履勘筆錄及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658卷第329至331、343頁),可見不
論係張梓嵩負責管理及監工之崁頂寮段107-1地號土地上舊
有房屋或是本案土地入口,均距離黎志康傾倒位置有相當距
離,以案發當時本案土地上僅有挖土機1台,在未有其他車
輛之情況下,被告鄭昭貴何須特地走至距離甚遠之另一處替
黎志康指揮傾倒地點,此在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鄭昭貴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禮鴻、鄭昭貴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之磚塊、混凝土塊、陶瓷、水管
、石塊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
類篩選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
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温禮鴻、鄭昭
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温禮鴻、鄭昭貴與同案被告黎志康、林世學就本案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温禮鴻、鄭昭貴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温禮鴻坦承犯行、被告鄭昭貴
否認犯行(被告鄭昭貴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
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及其等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温禮鴻、鄭昭貴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39至440頁)及2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温禮鴻自陳:我的薪水是一個禮拜或半個月結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鄭昭貴陳稱:我的薪 水大部分是日結,或是碰到温禮鴻時,他會拿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而黎志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在問 這次傾倒廢棄物的錢該給何人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0至271頁),顯示被告温禮鴻、鄭昭貴尚未收取本 案傾倒費用,亦尚未領取該日報酬,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温 禮鴻、鄭昭貴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曳引車、挖土機各1台,並非被告温禮鴻、鄭昭貴所有 ,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梓嵩與同案被告温禮鴻、黎志康、林 世學、鄭昭貴均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 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 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假佰盛公司與工研院簽訂本案契約 之名,鎖定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自112年12 月20日起,由被告張梓嵩雇用温禮鴻擔任本案土地之挖土機 司機,負責掩埋所傾倒之含有磚塊、碎磁磚、石頭、破布、 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裝袋等營建廢棄物,另 雇用鄭昭貴指揮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 之傾倒地點,以此分工方式掩埋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 18日16時30分許,黎志康駕駛本案曳引車自北部不詳之工地 ,以不詳之代價,裝載拆除工程所產出含有石頭、磚塊、塑 膠管、碎磁磚之營建混合物1車次後,至本案土地傾倒,現 場由鄭昭貴指揮黎志康傾倒地點,另由温禮鴻雇用之林世學 駕駛本案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掩埋整理上開廢棄物,經警 據報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 梓嵩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張梓嵩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 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公訴人認被告張梓嵩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梓嵩於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鄭昭貴、黎志康、林 世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碧玲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張雨彤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本案契約書、工程承包契約 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第113000096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ETC資料等 為其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張梓嵩固坦承其受佰盛公司委託管理及監工上開舊 有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又雇用温禮鴻、鄭昭貴至上開舊 房屋處修繕、拉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上查獲之磚塊、碎磁 磚、石頭、破布、鋼筋、橡膠軟墊、塑膠軟管、塑膠包袋袋
是從哪裡來;我負責到上開舊有房屋處綁鋼筋,温禮鴻、鄭 昭貴都是我叫去現場綁鋼筋等語。
七、經查:
㈠訊據被告張梓嵩固坦承其受佰盛公司委託管理及監工上開舊 有房屋之修繕及增建工程;黎志康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 許,駕駛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嗣 經檢察官會同員警、環境保護局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發現本案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崁頂 寮段107地號土地578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地號土地2607 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9地號土地23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44 8-3地號土地923平方公尺、崁頂寮段108-1地號土地790平方 公尺,高度約21.5公尺等情,業據被告張梓嵩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8卷第61、289頁),並有職務報告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暨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履勘筆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頭地二字 第113000096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曳引車車辨資料 、ETC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13至48頁、偵658卷 第105至113、117至125、129、251至257、261、329至331、 341至343、347至350、377至403頁、偵3148卷第13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温禮鴻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梓嵩從112年9月雇用我在該處開挖土機,大約112年12月 中旬開始收非法棄置有土、石頭、水泥塊、磚塊等廢棄物, 我不知道棄置的廢棄物來源,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都是張梓嵩 叫來的;張梓嵩跟我說那邊有一間舊房屋需要整頓,整頓好 後另外一邊要蓋工廠,所以工廠那邊要填土整平,司機會在 地基旁邊倒廢棄物,我再開怪手去把整平、這些司機是張梓 嵩聯絡來的等語(見偵658卷第229、235至237、285頁、本院 卷第374至39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志康於偵訊、聲押 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證稱:我本身跑土,同行一 起跑車的朋友跟我說三灣有在收土,說阿禮哥有在收,並給 我阿禮哥的電話號碼等語(詳見上壹、二、㈠、⒉所述),顯見 證人黎志康所述與證人温禮鴻證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都是被 告張梓嵩叫來的,其不知道棄置廢棄物之來源等語不相符, 則温禮鴻指稱其係受被告張梓嵩雇用而在本案土地上駕駛挖 土機負責掩埋廢棄物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昭貴係於113年1月18日當場為警依現行 犯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 准,隨即羈押於看守所,並於113年1月31日偵訊後,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羈押並於同日先行釋放證人鄭昭貴等情,有職務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本院押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文存卷可 佐(見他卷第5頁、偵658卷第97、223、293頁),而觀諸證人 鄭昭貴歷次筆錄,可見其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時均僅證 稱:我是去找温禮鴻,是温禮鴻叫我去的,結果温禮鴻不在 現場等語(見偵658卷第70、187至189、206、290頁),然 其卻於撤銷羈押後之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供出:是「阿海」(即張梓嵩)要我去找温禮鴻,當日是「 阿海」叫我去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此證 述卻洽與證人温禮鴻證稱:是張梓嵩雇用我駕駛挖土機把廢 棄物填平土地,鄭昭貴也是張梓嵩找來的等語相同,自難排 除2人事後勾串之高度可能,是證人温禮鴻所為上揭證述, 自難信屬實。
㈣又被告張梓嵩辯稱:被偷倒之前我有去過現場1次,我有照相 2、3次,我有提供給警察,也有跟佰盛公司報備等語(見偵6 58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即佰盛公司總經理張雨彤於偵訊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