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饒瑞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饒瑞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
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
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
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自苗栗縣
○○鄉○○村00鄰○○0號載運含磁磚、磚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非法傾倒,依前開說
明,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依卷附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
倒後,未有進一步有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2.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
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
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
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
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
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未經同意在私人山坡
地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然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
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他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亦涉犯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共犯邱邦軒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
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
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
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地主同意,即於山坡地上為本案
清除廢棄物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參與程度、扮演角色、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被告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上開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車主為實在工程行(參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車主無正當 理由所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 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又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劃定 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竟仍與邱邦軒(另行通緝)共同基 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地主劉清輝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11時46分許、3月15日9時許、11時8分許、3月16日10時38 分許、12時55分許、14時45分許、15時5分許,由邱邦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饒瑞暐,自饒瑞暐位 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載運含磁磚、磚塊之營 建廢棄物7車次後,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警巡邏發現本案 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勘查, 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瑞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饒瑞暐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地主同意,而與證人邱邦軒於上開時地傾倒營建廢棄物7車次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邦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邦軒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營建廢棄物7車次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害人所有,遭他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占用之事實。 4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害人所有且為山坡地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截圖28張 證明證人邱邦軒駕駛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傾倒營建廢棄物7車次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6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占用他人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邱邦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應認 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