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紹瑋明知無代為報廢鍾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某時許至同
年7月28日晚上10時51分許,向鍾明志之母鍾桂英佯稱:鍾
明志委託其代為報廢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有新臺幣(下同
)2萬8,000之罰鍰需繳納等語,致鍾桂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鍾桂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內(下稱上址),交付本案車輛1台、鑰匙1支與黃紹
瑋;又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交付2萬元與黃紹瑋,後
黃紹瑋未為本案車輛之車籍、車體之報廢事宜,且未返還上
開物品,鍾桂英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鍾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影本。
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4月21日苗稅牌字第1102010409號函
。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8月17日竹
監新站字第1100234543號函及附件。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8月13日竹監
苗站字第1100219362號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2月26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43029816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
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
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
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代為報廢本案車輛、繳納本案車輛罰
鍰之意,且其明知於109年7月27日已獲悉本案車輛並無欠繳
稅款,此有被告簽署之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影
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就本案車輛欠繳之
罰鍰款項亦說詞不一,足見被告對本案車輛欠繳之罰鍰款項
並不知情,而本案車輛於109年7月27日前欠繳之罰鍰款項並
非2萬8,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
理站114年2月26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3029816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報廢本案車輛需先繳納罰
鍰等語顯為詐術甚明,是被告確係為獲取財物而向告訴人佯
稱上情,則被告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而取得本案車輛、鑰匙
及2萬元等物,而未曾適法持有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
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以罪名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獲取財物,顯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木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之本案車輛1台、鑰匙1支、現金2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本案車輛已 賣給中古車行、2萬元已自行花用殆盡等語,上開物品既未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 2 鑰匙1支 3 現金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