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
度苗簡字第7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杜進福與楊政展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空地,因商談廟會陣頭轎班
資金事宜發生口角,杜進福欲離開之際,謝明益與吳佳龍(
經原審判決確定)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上前推打杜進福倒地,致杜進福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
、左側肘部滑囊炎、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進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
人即被告謝明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
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杜進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杜進福作勢要打楊政展,伊及吳佳龍就上
前推杜進福,伊推的時候,他人還好好的,應該是吳佳龍推
他時,他自己跌倒受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30至34、57
頁)。經查:
一、告訴人與楊政展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空地,因商談廟會陣頭轎班資金事宜
發生口角,告訴人欲離開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佳龍見狀
上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53頁;本院卷
第31、33至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佳龍、證人楊政展、陳建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8至20、23至26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52至53頁)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楊政展因轎班
資金發生口角後,身穿白色衣服、長版牛仔褲、白色條紋咖
啡色拖鞋的男子,經伊指認是吳佳龍,他以雙手將伊推倒在
空地上,伊爬起來後,另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短版牛仔褲
及黑色拖鞋的男子,經伊指認是謝明益,他也以雙手將伊推
倒在地,造成伊左耳、右膝蓋、左手肘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23至24頁反面、52頁反面),及證人陳建友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杜進福與楊政展因轎班價格發生誤會
後,身穿白色短袖上服、長版牛仔褲的男子先以雙手推杜進
福,並出拳打他,伊將該男拉到旁邊後,該男就叫另名男子
到場,身穿黃色短袖上衣、短版牛仔褲及黑色拖鞋的男子到
場後,也用雙手推杜進福,導致他跌倒在地面上,左耳及左
手肘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52頁反面),並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杜進福與楊政展發生
口角後,吳佳龍叫伊過去,伊有推杜進福,當時伊穿黃色上
衣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53;本院卷第31至32、57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杜進福與楊
政展發生口角後,伊找謝明益過來,並伊以左手推杜進福,
他便跌倒在地,當時謝明益穿黃色短袖上衣、短版牛仔褲及
黑色拖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53頁),且有指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友對
於告訴人先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佳龍推打倒地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至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0.3
公分)、左側肘部滑囊炎、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2至43頁
),其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先後
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佳龍推打倒地致傷之方式、部位等情節
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建友上開證述,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佳龍有推
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佳龍確有本案
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
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被
告吳佳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是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尚無違誤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佳龍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見告
訴人與其等友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
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