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9號
MLDM,113,易,97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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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鈞


傅振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志告訴被告傅彥鈞傅振龍(下合稱被告
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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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