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5號
MLDM,113,原訴,15,20250512,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承洋(原名林承洋)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承洋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未扣案)下車欲與黃以
勤理論」、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
以持刀方式」、末4至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
補充記載為「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
傷)」;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龍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75、85、87頁)、「同案被告王
國翰、于子豪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1第193至197、206、283至286、297、2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
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
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
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固然為糾紛當事人,然依卷內事證
不足認定被告有提議實行或招攬他人加入而依附其策劃參與
實行犯罪之首謀行為,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行為已該當「首
謀」要件,附此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搭乘
于子豪王國翰所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持刀下車,其
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于子豪王國翰及陳志
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
告並未持刀實際傷及告訴人黃以勤,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
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致,被告為實際邀集同案被告 前往案發地點施以強暴之人,且其實際持刀下車,加劇危險 程度,雖未傷及告訴人,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仍有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攜帶兇器邀集于子豪王國翰陳志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實施本案犯行,無 視社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終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為主要當事人且持刀下車等參與程 度,惟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86頁),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被告本身亦 未到庭參與調解程序),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卷1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刀具並未扣案,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刀具1把則為同案被告 陳志豪所有,且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