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7號
MLDM,112,訴,497,202505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具 保 人 陳耀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陳耀川
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卷《下稱本
院訴497卷》一第23至27、32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被告、
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訴497卷一第291、295、3
59頁)、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
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