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玉
傅品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32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7325號、111
年度偵字第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傅品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謝瑞玉、傅品杰為朋友關係,2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小凱」、「Daniel
」(或稱中文譯名「丹尼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瑞玉、傅品杰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凱」、「Daniel」(「丹尼爾」)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瑞玉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傅品杰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將其申請開立之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三帳
戶)之帳號、存摺等資料交付予傅品杰後,再由傅品杰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謝瑞玉、傅品杰2人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2人並因此可獲取提領金額8%報酬之利益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旋即於110
年11月間起,分別指示傅品杰、謝瑞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
其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其他銀行帳戶
,或由傅品杰開車搭載謝瑞玉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之銀行
臨櫃、ATM提領現款,再交與傅品杰,復由傅品杰將前開提領後
之現金交與「Daniel」,或由謝瑞玉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玉於警詢(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為被告傅品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傅品杰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經核證人謝瑞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
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謝瑞玉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謝瑞玉、傅品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
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瑞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
1至322、323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品杰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偉、洪雪芳、洪安又、陳美花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6331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21至25頁;警
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55至61頁),並有
本案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資料、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案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6至31、40至84、108至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29至43、84至99、1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37至5
2、65至76頁),足徵被告謝瑞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傅品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10年12月間,謝瑞玉因
為腰受傷,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請我開車載
她出門,印象中有1、2次載謝瑞玉去銀行,但我不知謝瑞玉
去銀行辦理什麼業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偉、洪雪芳、
洪安又、陳美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
第21至25頁;警卷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55
至61頁),且有本案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手機擷
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案件報告書、公務
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1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1號卷第16至31、40至84
、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29至43、84至99
、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8
709號卷第37至52、65至76頁),復為被告傅品杰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傅品杰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約於110年3
、4月間認識傅品杰,當初是傅品杰欠我朋友「小凱」錢,
「小凱」找我們去臺中聊天,並介紹工作給傅品杰,讓傅品
杰可以還錢,回來之後傅品杰收不到本子,問我可不可以借
他,我就於110年11、12月間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給傅品杰,我跟傅品杰有共同加入一個飛機通訊
軟體的群組,群組裡有「丹尼爾」、「小凱」、我及傅品杰
,印象中是「丹尼爾」會在群組裡傳匯款單,告知我有多少
錢,請我去銀行提領該金額,傅品杰就開車載我去五分埔附
近的銀行,由我下車領錢,我領到錢之後會抽出8%的報酬,
剩下的就交給傅品杰,由傅品杰下車去交給「丹尼爾」,第
一次是約在某間茶館,我跟傅品杰都有下車進去茶館,之後
就是約在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89頁)。且被告
2人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後傅品杰曾提供其租屋處供謝瑞
玉居住,亦於謝瑞玉住院期間持續提供協助等情,業經被告
2人供述一致,足認被告2人交情良好,證人謝瑞玉並無誣陷
被告傅品杰,或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謝瑞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其不因誣陷被告傅品杰
參與詐欺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當無誣指被告傅品杰之動
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被告傅品杰於偵查中自承:「那陣子(本院按:對照偵查筆錄上下文,係指110年12月13日至20日間)都是我去載謝瑞玉」、「(問:你開車載謝瑞玉去的地方是否為銀行、五分埔?)去銀行完後都會去五分埔附近找一個人,但有幾次是在中和謝瑞玉租屋處附近。」、「(問:謝瑞玉表示到哪裡領、提領多少金額,都是由你告知?)沒有,我不知道她是去領錢,但其中有一次去見面時她說她的腰部很痛,從她包包裡拿出一捆現金,要我下車拿給路旁一位丹尼爾的男子。」、「(問:中國信託帳戶,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被害人匯入300萬元,謝瑞玉表示她同日13時45分跨行轉匯50萬元,同日13時31分提領現金235萬元、14時30分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32分提領現金5萬元。是你載她去提領,是到哪提領?提領後現金如何處理?何人指示?轉匯帳戶何人提供?)印象中有一天謝瑞玉說趕著要給人貨款,要我開車載她到行天宮附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1天,謝瑞玉說要趕3點半,她請我去附近的銀行幫她提領10萬元,她自己好像是到國泰銀行臨櫃辦理業務,但我不知道辦什麼業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卷第57至58頁)。且細觀該次偵查筆錄,檢察事務官當日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Daniel」或「丹尼爾」,是被告傅品杰上開有關曾將一捆現金交給「丹尼爾」之供述,顯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然陳述,而非受誘導或單純附和詢問者而為之供述。依被告傅品杰上開供述,本案期間均係由其開車搭載謝瑞玉,待謝瑞玉領款完畢後,其均會開車至五分埔附近找某人,且其曾將一捆現金面交與「丹尼爾」,凡此均足以佐證謝瑞玉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且足見被告傅品杰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負責開車搭載謝瑞玉,對於謝瑞玉所為毫無所悉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稱其手機內有被告傅品杰之語
音紀錄,可證明被告傅品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81頁),經本院當庭閱覽被告手機後,請錄事將謝瑞玉所
稱之關鍵對話紀錄翻拍後附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請
謝瑞玉庭後將其與被告傅品杰間之微信通訊軟體(下逕稱微
信)完整對話紀錄陳報本院後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7至247
頁),嗣再由苗栗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將謝瑞玉手機內
被告傅品杰以微信傳送之語音訊息節錄成光碟後附卷(見本
院卷二第380、386頁)。嗣被告傅品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被告謝瑞玉所提供其與「西門慶」、「Mori」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92頁、第193至247頁)中,使用「
西門慶」、「Mori」帳號與被告謝瑞玉對話之人均係其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而觀諸該等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傅品杰曾與謝瑞玉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9日有以下對話(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
傅品杰:「有關我們之前工作的事,你說有跟誰說」、 「說了多少」、「說了什麼」 謝瑞玉:「啊力」、「還有豪哥」 傅品杰:「說了多什」、「說了多少」、「他們有誰認識 之前工作的那個人」 謝瑞玉:「只說怎麼賺錢利潤多少」、「本子多少」 傅品杰:「他們有誰認識之前工作的那個人」 謝瑞玉:「都不認識」 傅品杰:「好」、「知道了」 謝瑞玉:「發生什麼事了」 傅品杰:「不要聞,我會處裡,記得我們是同條船上了, 翻了船,對你決對沒好處。」、「其他聽我的 照著我的話去做、就沒事」 謝瑞玉:「好」 傅品杰:「畢竟錢大家都有份」 謝瑞玉:「我懂你意思」
另被告傅品杰與謝瑞玉於111年1月23日有以下對話(見本院
卷一第225至227頁):
謝瑞玉:「我媽昨天去管轄派出所拿單子了!2/4高雄!2/ 21台南!要到案說明!詐欺案的!」 傅品杰:「為什麼兩個」、「只有一筆不是」 謝瑞玉:「可能後來還有人報案.」 傅品杰:「你拍照來我看一下,兩筆嗎?」、「那我們還 是找丹尼爾出來?」 謝瑞玉:「還有一開始的雲林的.案件編號不一樣.所以應 該是3筆」 傅品杰:「你拍來」、「如果是這樣」、「應該還是找丹 尼爾出來付責」、「你覺得呢」、「你拍來我 看」 謝瑞玉:「太多筆了...我整個傻眼...」、「案件編號都 不一樣.所以應該有3筆.」、「等看看還有沒有 單子..」 傅品杰:「你下面要拍整張啦」 謝瑞玉:「我叫我媽重拍」 傅品杰:「叫丹尼爾出來負責啊」 謝瑞玉:「他不是說可以提供律師?」 傅品杰:「見面聊吧」、「他騙很大」
又於謝瑞玉稱「因該不用聯絡小凱請他一起處理吧」等語後,被告傅品杰回稱「見面說吧,我再幫你想想然後跟你討論」、「再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謝瑞玉稱其收到詐欺案之到案通知書後,被告傅品杰第一時間並未詢問謝瑞玉發生何事,僅係疑惑為何有二案,顯見被告傅品杰對於謝瑞玉因何事可能涉嫌詐欺乙節了然於心,且對話中首先提出要找「丹尼爾」出來負責之人亦係被告傅品杰而非謝瑞玉,又於謝瑞玉試探性地詢問是否找「小凱」一起處理時,被告傅品杰並未回稱「小凱是誰?」、「小凱跟這件事有什麼關係?」或表達類似的疑問,僅稱待渠等見面再談,足見被告傅品杰知悉謝瑞玉涉嫌詐欺案件之事確與「丹尼爾」、「小凱」有關。此等對話紀錄亦可補強、佐證謝瑞玉前揭有關其與被告傅品杰、「丹尼爾」、「小凱」共犯本案之證詞真實可採,且足認被告傅品杰辯稱其對於謝瑞玉涉犯詐欺之事均不知情等語,顯屬虛妄。
⒋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傅品杰自110年11、1
2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小凱」、「Daniel」(或稱
中文譯名「丹尼爾」)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
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其
他銀行帳戶,或由被告傅品杰開車搭載謝瑞玉至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附近之銀行臨櫃、ATM提領現款,再交與被告傅品
杰,復由被告傅品杰將前開提領後之現金交與「Daniel」,
或由謝瑞玉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謝瑞玉雖曾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
傅品杰當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松山區的宏達公司,宏達公司
的送貨司機都很晚下班,身上有從廠商那邊收到的貨款要交
給公司,但公司會計已下班,因為被告傅品杰的住處離宏達
公司比較近,司機會把貨款拿到傅品杰住處,那時我時常住
在傅品杰住處,司機就會把貨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被告傅
品杰,或存進我的帳戶,隔天再去ATM提領後交給公司會計
;後來被告傅品杰有給我一個五分埔店家「阿妞」的LINE,
提領當天「阿妞」會用LINE告訴我一個金額,請我去銀行提
領,傅品杰就會載我去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銀行,錢領出來
以後我交給傅品杰,再由傅品杰交給宏達公司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135至138頁),然衡諸一般生活經驗
,縱使公司會計已下班,亦應由司機自行保管貨款,待翌日
上班再將貨款交付與會計,焉有僅因某一員工住處離公司較
近,即將貨款先交與其保管之理,況謝瑞玉亦非宏達公司之
員工,更無將貨款交與其轉交,甚至允許其將公司貨款暫存
於其帳戶之可能。是謝瑞玉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且謝瑞玉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阿妞」是傅品杰自己創造的LINE帳號,事實上根本沒
有「阿妞」這個人,當初傅品杰教我開庭的時候這樣講,我
才這樣講,但後來傅品杰說反正誰不是會幫你請律師嗎,他
人就消失了,所以我才決定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4、128、152至153、173至174、329至330頁)。證人謝
瑞玉已清楚交代其變更證詞之原因,且相較於其於111年5月
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較合
乎常情,復與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相符(依上開對話紀錄
,傅品杰確曾向謝瑞玉稱「其他聽我的照著我的話去做、就
沒事」等語),是應以謝瑞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其
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並非實在,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傅品杰之認定。
㈣被告傅品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玉
之證述多所歧異、矛盾等語。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判例
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
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
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瑞玉
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並不可採,已如
前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瑞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其就何人在群組內指示其提款部分,前後所述固有
出入,然謝瑞玉就被告傅品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車搭載
其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提款後其將款項交付與被告傅品
杰,再由被告傅品杰交給「丹尼爾」等情之證述(詳前述)
,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
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就枝節方面
尚有些許不符,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
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是謝瑞玉之證述雖非全無瑕疵,惟
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證述之憑信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小凱」、「Daniel」(「丹尼爾」)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陳
美花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被
告2人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2人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
(見本院卷一第325、3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934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謝瑞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職
業為照服員、月收入6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傅品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
、從事汽車零件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黃漢偉、洪雪芳、洪安又、陳美花之財
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對告訴人黃漢偉、洪雪芳
、洪安又、陳美花詐得85萬元、200萬元、224萬元、500萬
元【合計1,009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㈣被告謝瑞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傅品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
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㈤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併考量被告謝瑞玉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雖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
責。
㈥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號、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
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
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
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
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
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十、審酌被告傅品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又被告傅品杰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
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傅品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被告傅品杰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慮及被告謝瑞玉另有 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謝 瑞玉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謝瑞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 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小凱」、「Danie l」(「丹尼爾」)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謝瑞玉取款後會自行從款項抽 出8%,作為其與傅品杰2人之報酬,業經謝瑞玉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堪認該等提領金額8% 之款項,為被告2人享有共同處分權。惟被告傅品杰始終否 認犯行,被告謝瑞玉亦無法明確供稱其與傅品杰係如何朋分 ,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
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各分得提領金額之4%),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然本案被告2人僅負責向告訴人4人收款,除渠等所獲 得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已交與「Daniel」(「丹尼爾」), 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 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傅品杰將謝瑞玉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對告訴人許宏榮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傅品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起 訴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傅品杰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 被害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前揭併辦部分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 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漢偉 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漢偉聯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5時51分 85萬元 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謝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雪芳 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妍」與洪雪芳聯絡,向其佯稱領取飆股、聽社長分析股票,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21分 200萬元 被告謝瑞玉中信銀行帳戶 謝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安又 110年10月中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孟欣」與洪安又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30分 224萬元 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謝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19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總助潘老師」與陳美花聯絡,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13時05分 200萬元 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謝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品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0日14時40分 300萬元 被告謝瑞玉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匯款)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16時7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前往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自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5萬元 2 110年12月14日13時43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自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 3 110年12月16日12時30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自被告謝瑞玉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9萬元 4 110年12月16日12時44分 被告謝瑞玉經同案共犯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自被告謝瑞玉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5 110年12月20日13時59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前往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自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74萬元 6 110年12月20日15時16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至臺北市五分埔附近之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自被告謝瑞玉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30萬元 7 110年12月20日15時37分 由被告傅品杰駕車搭載被告謝瑞玉至台新銀行以提款卡轉帳50萬元至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自被告謝瑞玉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謝瑞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分5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