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一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一誠、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3人另行審結)於民 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 水之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 從事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 及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 年12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 表二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 、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 、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藉此隱匿其 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年1月3日上 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至台新銀行 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並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款時,經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循線查獲後 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動電話等物 ,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一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63頁),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同案被告梁 哲瑋、林冠佑、鄭煒龍、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 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823卷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偵325 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1第80頁至第85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第346頁至第360頁;本院卷2第160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下 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 龍、林冠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 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 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 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1第306頁至第344頁),並有告訴 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第55頁至第 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偵325卷5第3 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 、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3頁;偵325卷 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提 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 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堪予認定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 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為110年11月 間某日)部分,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 、8、1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哲瑋、鄭煒龍、林冠佑於密接時間多次提 領、轉帳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 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編號6、8、13、14部
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所 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3、 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 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戶, 並加以提領、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 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節,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之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提領、轉匯本案帳戶收受之 詐欺款項,然其已轉交與同案被告梁哲瑋,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2823卷第299頁至第306頁;本
院卷1第84頁;本院卷2第159頁),可見本案詐欺款項非由 被告實際管領,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1張(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遂 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犯行 ,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 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 、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 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遭受詐騙 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透過提供
、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 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陳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陳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陳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陳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溢轉部分與告訴人杜玉明無涉)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4分許 150,000元 不詳地點 10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4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備註:以上溢領溢轉金額與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被害人無關,不在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