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弘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舜弘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借款。嗣王舜弘明知其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所
有貸款之真意,且知悉其於申貸文件填載之工作內容及月收
入數額會影響其得否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在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下稱本案申請書)上填載「服務名稱:電腦維修」、「職稱
:維修工程師」、「自營」、「月所得:新臺幣(下同)5.
5萬」、「年資:6年」等不實資訊,並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
品,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向裕融公司貸款61萬元(其中50萬6,510元用以償還裕
融公司承受原合迪公司對王舜弘之債權、5,000元用以償還
動產擔保抵押權費用),並於111年2月17日將上開償還債務
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費用之餘額9萬8,490元,匯入王舜弘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17日按月攤還1萬1,95
6元,共72期。嗣王舜弘取得上開9萬8,490元及獲得免清償5
0萬6,510元、5,000元之利益後,僅繳納3期款項,其後即拒
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收受王舜弘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解
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舜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2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本案
申請書乃為商業交易上之契據,核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
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申請書確係該書面資
料上所載之被告與裕融公司所簽訂,亦即並不爭執本案申請
書確屬被告與裕融公司之書面意思表示),本無傳聞排除法
則之適用,而此書證既係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所提
出(影本),其後再經本院向裕融公司調取正本(見本院卷
一第481頁),自無非法取得或影本不實之情形,且已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
是用電子檔剪貼列印製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確實有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
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是其指摘本案申請書之
真正性,要難採信。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裕融公司貸款61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第一次跟合迪公司申請
貸款時,代辦「車貸張經理」有問過我服務名稱、職稱、月
所得等資料,這次跟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也是找同一個代辦
,本案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是代辦自己填上去的,我簽名時
,本案申請書是空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本
案申請書上之被告工作內容非代辦嗣後填入,因本案申請書
上沒有註明要「現職」,所以上開內容並非不實事項,因為
被告確實以前曾經擔任職稱「工程師」、從事電腦設備機台
維修、於任職「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月薪超過5.5
萬、年資6年;又被告係辦理車貸,故所締約上重視者乃擔
保品,而本案申請書所載服務名稱、職稱、月所得並非裕融
公司締約重要事項,裕融公司未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詐欺
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品,向合迪公司
借款;嗣於111年2月間,復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品,向裕融
公司貸款61萬元(其中50萬6,510元用以償還裕融公司承受
原合迪公司對被告之債權、5,000元用以償還動產擔保抵押
權費用),裕融公司並於111年2月17日將餘額9萬8,490元,
匯入本案帳戶內,約定自111年3月起每月17日按月攤還1萬1
,956元,共72期,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有本案申請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明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明細、債權
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迪公司提出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時,上面全部欄
位都是空白,沒有手寫的阿拉伯數字及宋汝琳的簽名,服務
名稱、職稱、住所地址、自營及受僱、月所得、年資、姓名
、戶籍、電話等個人資料的欄位都是空白,是事後遭人填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惟查:
⒈參酌本案申請書正本(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上之「借款人」欄
之簽名,係以藍筆書寫「王舜弘」,旁接著「王舜弘」之紅
色用印,且紙張背面有肉眼可見凸起之書寫字痕,亦可觸摸
到筆劃壓印字痕,並有紅色用印透印過紙張之痕跡,足見被
告確實在本案申請書正本上親自簽名及蓋章,此情亦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觀諸本案申請書欄位上之
手寫記載及電腦打字記載部分,手寫記載共有7處、電腦打
字記載超過20處,字體大小略有不同,卻均完整記載在各自
欄位內,並未有無法對齊、歪斜、疊影或刻意以空白紙填空
之不尋常之處,且每個欄位均設有邊線位置,故記載範圍受
到限制,而非無邊無際,實難想像事後可以將被告個人資訊
精準記載在本案申請書每個欄位內。且被告前有超過10次信
貸及申請信用卡經驗,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資料
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8、277至473頁),其當
知悉無隨意在空白之本案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內簽名或蓋
章之理,自無可能在空白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況且,貸款
代辦業者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背信及事後遭求償之違法
風險,大費周章用不詳方式將被告個人資訊記載在欄位內之
理。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代辦業者之對話紀錄或其他
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他卷第57頁),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
,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可取。
⒉另被告辯稱:我第一次跟合迪公司申請貸款時,代辦有問過
我的個人資料,這次跟裕融公司貸款也是找同一個代辦,是
代辦自己填寫我的個人資料等語。然被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
款係107年2月間,距離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裕融公司申請貸
款,已有4年之久,且被告自承:我與代辦業者並無私交,
貸款完後,就沒有跟代辦業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
102頁),代辦業者自不可能知悉被告4年內之資力變化,而
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為避免被告日後不
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在未重新審核被告之財務狀
況下,代辦業者豈有不要求被告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資料,反而以被告4年前之個人資料,作為審酌是
否核貸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本案申請書
上關於被告工作狀況記載「電話:0000-000000」,該門號
是被告於108年2月5日17時6分由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使
用,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倘依被告所辯,本案申請書係代辦業者沿用其第一次貸款之
個人資料而自行記載,代辦業者於第二次貸款時,焉有可能
知悉被告於第一次貸款後才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見本案申請
書上之被告個人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代辦業者甚明。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填載不實,本案申請書上沒
有註明要「現職」等語。然卷附本案申請書是記載「服務名
稱:電腦維修」、「職稱:維修工程師」、「自營」、「月
所得:5.5萬」、「年資:6年」等字樣,而被告供稱:我於
111年2月間有領3萬2,000元的失業補助,當時我是做熊貓外
送,周五、周六有在建國花市值夜班,當時是邊做邊找工作
等語(見他卷第56頁),足認被告向裕融公司貸款時,已無擔
任維修工程師職務,月所得及年薪亦大不如前,可見其還款
能力有限。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填載虛偽事項可能會
導致放款評估陷入錯誤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57頁),輔以
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前有超過10次信貸及申請信用卡之經
驗,頁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8、277至473頁),可見其當知現今社會向金融機構或私
人辦理貸款時,借款人當下之工作性質、職稱及年資等,均
為金融機構或私人所依循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事項,
並進而決定是否核貸款項,金融機構或私人豈會容忍借款人
隨意填寫過往經濟實力最佳時之個人資訊,而影響貸款審核
准否,使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故被告自無可能僅因本案申
請書未註明現職,即記載與現況不符之個人資訊。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辦理車貸,故締約上重視者
乃擔保品,而本案申請書所載服務名稱、職稱、月所得並非
裕融公司締約重要事項,裕融公司未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
詐欺罪等語。然貸款係就擔保品價值與申請人之資力、信用
紀錄等綜合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決定是否核貸,而擔保
品交易價格與借款人之工作收入情形,適為前開判斷之重要
依據,因此,被告於本案申請書就其服務名稱、職稱、月所
得、年資部分為不實之填載,已影響裕融公司對於被告是否
有資力償還貸款一事之主觀判斷與評估,產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甚明,自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我是借新的還舊的,會有多一點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裕融公司表示:被告為二次來往客戶(本案
為借新還舊事件,即以新貸部分償還舊貸,部分增貸方式借
款)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
本案被告與裕融公司除借新貸款以償還舊貸款外,並為增額
貸款,則裕融公司於核貸時,除審核已有之擔保品價值(即
第一次貸款提供),並審查借款人提供目前薪資收入等有關
資力之證明文件,以此綜合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尚難認
與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後主動將本案汽車交予裕融
公司變價抵債,被告應無詐欺之意等語。然被告完成貸款後
後僅繳納3期款項,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且被告早於111年1
月14日以聲請更生為由,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
稱聯徵中心)調閱其債權人清冊,並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6
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並有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7頁),顯見被告
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前,顯然已知悉自己根本無清償能力,
且倘若被告自始並無意詐取告訴人前開貸款,其於事後陷於
無資力之時,理應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或立即將本案汽
車交付與裕融公司抵償前開借款,被告卻捨此不為,遲至於
111年8月間始將本案汽車交回裕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上開等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貸款之意而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明
知其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使裕融
公司不疑有他而撥付本案貸款,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
未賠償裕融公司或有積極和解之意願,所為實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頁)、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為61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3萬5,8 68元(1萬1,956元*3),及本案汽車經裕融公司取回後拍賣所 得12萬元,共45萬4,13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