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2號
MLDM,110,原訴,42,202505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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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堯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寅○○壬○○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癸○○庚○○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子○○(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寅○○壬○○、甲○○(下稱寅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丑○○、乙○○、辰○○(上二人業經
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卯○○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子○○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丑○○、乙○○、子○○
、己○○、庚○○癸○○卯○○辰○○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丑○○持球棒毆打寅○○,乙○○、
子○○則徒手毆打寅○○癸○○庚○○則徒手毆打壬○○壬○○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寅○○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壬○○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寅○○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寅
○○、壬○○、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寅○○壬○○及甲○○之人
身自由。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辛○○夥同其餘約10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本案洗車場2樓,將甲○○帶離該處
寅○○壬○○則由宋文義帶離現場。
二、案經寅○○、甲○○、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1之3第81頁至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3第85頁至第10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寅○○壬○○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71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
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1之3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寅○○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3598卷4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
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
1第2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
第157頁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
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
9、第2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
5頁;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
73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癸○○子○○庚○○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
寅○○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亡過
程,同案被告子○○又邀集被告前往本案洗車場,顯見被告、
同案被告乙○○、癸○○子○○庚○○、己○○、辰○○卯○○等人
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安珮慈死亡之
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寅○○等3人形成人數優勢
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同案被告乙○○、子○○;同案
被告癸○○庚○○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擊告訴人寅○○、被害
壬○○,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
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集合之目的一致,攻
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則被告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癸○○子○○辰○○卯○○庚○○、己○○等人共同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寅○○部分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寅○○
壬○○、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寅○○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寅○○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寅○○、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卯○○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壬○○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與同案被
告要求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
分書意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寅○○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之情,至使寅○○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
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
年3月30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
案件當事人寅○○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
安珮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等
人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寅○○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
負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寅○○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我是因為子○○跟我提到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
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
我覺得寅○○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
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
給交代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
被告子○○邀約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經過,並使寅○○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
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寅○○等3人為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
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
過,並對相關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
,甚為合理。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
面,同案被告乙○○於被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
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
察來也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
頁、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眾人包圍寅○○等3人之際,並
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寅○○等
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寅○○壬○○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
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寅
○○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死亡原因,其雖以包圍、逼迫寅○○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
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
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
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間,
自難令其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
,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
(見本院卷1之3第8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庚○○
卯○○辰○○王竑勳、己○○、癸○○於告訴人寅○○壬○○
甲○○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即挾人數優勢包圍,並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逼使告訴人
寅○○壬○○及甲○○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應認被告所為恐嚇
及強制犯行,應為其非法剝奪告訴人寅○○壬○○及甲○○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無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  
六、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剝奪告訴人寅○○壬○○、甲○○行動
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犯罪時間、地點有高度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
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傷害罪論處。
七、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竑勳癸○○子○○庚○○、己○○、辰○○
卯○○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人數優勢及持球棒傷
害他人之方式,迫使寅○○壬○○、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
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需要照
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持以毆打寅○○所用之球棒,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證 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 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 9頁),均非被告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壬○○成傷 部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除因 前述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壬○○具狀撤回對同案 被告庚○○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壬○○對共犯庚○○撤回 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又被告涉犯對 被害人壬○○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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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