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71號
HLDV,114,護,7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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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少丙○○、丁○○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接獲社政通報,主訴案母戊○○於109年
3月中旬帶兒少自南投縣返回花蓮縣轄區,然因工作因素無
穩定居住所,且讓兒少長時間未正常上學,導致兒少數十日
未就學,案母未提供兒少穩定照顧及受教權益,且常因個人
因素而無固定居住所,甚曾帶兒少夜宿街頭,經評估照顧者
明顯未有保護功能,恐有再發生疏忽照顧之疑慮,爰由聲請
人予以緊急安置。
 ㈢安置期間,案母的情緒調節能力薄弱,不合己意則口不擇言
,持續有飲酒習慣,酒後更容易發生言行失控的情形。觀察
案母雖能自覺飲酒後造成的負面效應,然無法有效戒癮,始
終落在受酒精控制的迴圈,影響著案母之工作穩定度、人際
相處和金錢使用,亦凸顯案母為不適任照顧者。
 ㈣本季處遇將重整對象轉換為兒少過往的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
,經與案外祖母討論親子會面安排及漸進式返家之規劃,目
前案外祖母雖對兒少返家無正面回應,但同意參加親子會面
,故本季安排兩次視訊會面,過程中兒少會主動與案外祖母
互動,案外祖母雖表達較少,但仍會回應兒少提問,觀察整
親子互動情形尚可,案外祖母亦同意下次至兒少安置機構
進行實體會面,以促進祖孫親情聯繫。
 ㈤另針對兒少返家規劃,因案外祖母無業且要照顧未成年之案
表姊妹,僅依靠老人年金生活,經濟較為拮据,若兒少二人
接返家,恐致案外祖母照顧負荷過大,且無力負擔經濟開支
,故現階段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並同時提升案外祖母教養能
力與知能,協助連結相關照顧及經濟資源,以提升案外祖母
整體照顧量能。
 ㈥綜上評估,案母有酗酒議題,易發生酒後情緒失控之情事,
自我觀察能力有限,評估案母非適宜之照顧者,故本季轉換
重整對象,以案外祖母作為兒少返家對象,然案外祖母有照
顧負荷、經濟拮据等議題,評估暫非合宜之照顧者,故有提
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為保護兒少之人身安全,聲請法
院同意自114年5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以維護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4月9日製作)、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15號民事裁定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童
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5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戊○○經本院通
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
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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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