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64號
HLDV,114,護,64,202505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與姨丈發生性行為,故
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祖父母均無法簽訂安全計畫,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人仍會提及姨丈
狀況,言語間有責備受安置人之意,致受安置人抗拒返家。
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受安置人之姨丈經本
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
未執行,而受安置人無完整自我保護能力,且仍需接受輔導
及心理諮商,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自114年4月
30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號裁定、延長安置評估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侵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堪信為真。又受安置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法定代理人則
表示受安置人現為國中三年級,希望畢業後再結束安置,避
免學籍轉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考量受
安置人現面臨參加會考及畢業之際,身心狀況及試行返家之
情形尚非穩定,且上開刑事案件亦未確定,認受安置人仍不
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法定代理人
之意見及上開刑事案件是否已確定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
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4月29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4
月9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
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
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