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號
HLDV,114,訴,150,202505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王美喧
被 告 謝主華



李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就被告李慧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李慧媛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謝主華花蓮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5792號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88號刑事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本院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訴字第367號判決原告
勝訴。然原告又於114年3月14日就被告謝主華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88號)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即本案),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觀諸
本院113年訴字第367號與本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核屬一致,則本案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