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王上允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
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
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
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院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
物型態相近之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4,9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額3,906,14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06,148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一:
不動產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暨其坐落之同段3111地號土地 85.9m² 58,265元/m² 不動產價額:85.9m²×58,265元/m²=5,004,964元
附表二: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終止日 利息 1,353,290元 112年12月6日 (1+150/365) 5% 95,472元 114年5月4日 執行債權額:1,353,290元+95,472元+2,457,386元=3,906,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