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號
HLDV,114,聲,18,202505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上允
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5,13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
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狀、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2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為1,353,29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2,457,386元
(合計約3,900,895元)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
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
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585,
134元(0000000×0.05×3=585134),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