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安妤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執行清算程序並終結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3號裁定影本、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免責裁定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上開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5號免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見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卷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