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8號
HLDV,114,消債更,2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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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駿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駿發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駿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共1
,111,4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7-
8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419,132元(見本院卷第33頁)。
 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389,555元(見本院卷第37頁)。
 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現對於
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
 ⒋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808,687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2,000元及每
年領取空汙補助7,200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名下除麥寮
農會帳戶餘額774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729元、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餘額4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璟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7-71、105、121-125、129-143頁、司消債
調卷第39、40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未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彭○
璇(103年10月生,見本院卷第107頁)部分,有聲請人及受
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彭○璇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145頁)。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聲
請人未成年子女彭○璇之扶養費9,300元,審酌受扶養人彭○
璇亦領有空污補助每月600元(計算式:每年7,200元12個月
=每月6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空汙補助明細),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009元【計算式:(18,618元-600元
)2人=9,0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支出為9,300元,難認可採,逾上開9,009元範圍不能認
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
,627元(計算式:18,618元+9,009元=27,627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加計空污補助每月6
00元(計算式:每年7,200元12個月=每月600元,見本院卷
第121-125頁),即以32,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27,627元後,每月僅餘4,973元。若全數用
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63月(計算式
:808,687元4,973元=1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
1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
之6年清償期。又考量前開債務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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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