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卓鳴均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3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且由聲請人之主張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