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上訴人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持有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
上訴人於掛失後亦依照被上訴人地址寄送新卡,被上訴人有
持續繳納信用卡款之事實,並有持卡消費,上訴人自得依照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其
中62,993元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
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理由,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依信
用卡契約之給付義務等原因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
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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