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
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
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