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5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
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
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2,5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
判決書、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112年度存字第6
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核明確,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經查本
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終
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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