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49號
HLDV,114,司票,14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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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運近
相 對 人 張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14所示之本票14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9月12日 665,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0日 CH No 295906 002 111年9月12日 55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CH No 295907 003 111年9月12日 568,000元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27日 CH No 295908 004 111年11月29日 489,000元 114年4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CH No 295911 005 111年11月29日 598,000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4月20日 CH No 295912 006 111年11月29日 665,000元 114年5月31日 114年5月31日 CH No 295913 007 111年11月29日 623,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4月30日 CH No 295914 008 111年12月27日 75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CH No 295916 009 112年11月8日 3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 0000000 010 112年11月10日 48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CH 0000000 011 112年12月26日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CH 0000000 012 113年1月27日 1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CH 0000000 013 113年1月31日 130,000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CH 0000000 014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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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