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2號
HLDV,113,訴,37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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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宇嫺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紀瑄黃智龍之繼承人

邱小芬即黃智龍之繼承人

黃若盈黃智龍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小芬、黃若盈黃紀瑄黃宇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智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03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4,3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1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智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繼承人至
109年0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738元未
給付,其中17,576元為消費款,16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
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576元自109
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黃智龍於107年5月14日向伊借款2,200,000元(下稱
系爭220萬元借款),約定自107年5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其他約定詳如借據暨約定書。詎料被繼
承人繳納利息至108年12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
,793,933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

 ㈢被繼承人黃智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7年12月26日向伊借款
120,000元(下稱系爭12萬元借款),約定自107年12月26日
起分期清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詎
被繼承人繳納利息至108年1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9,142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算
之利息。
 ㈣被繼承人黃智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8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
300,000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自108年10月30日
起分期清償,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詎
被繼承人繳納利息至108年11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292,222元。依約被繼承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
之利息。
 ㈤被繼承人黃智龍已於108年11月06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故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220萬元借款部分,伊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有 取得借款,且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但原告提出之 資料,卻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別轉 帳還款30,802元;原告主張系爭12萬元借款部分,未能提出 被繼承人簽名之貸款契約書可佐,伊也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是 否有取得借款,更無法確認是否有同意借款年息高達11.06% 等條件。且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但原告提出之資 料,卻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6日、12月26日分別轉帳 還款10,610、1,465元;原告主張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未 能提出被繼承人簽名之貸款契約書可佐,被告也無從確認被 繼承人是否有取得借款,尤其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6日死亡 ,但原告提出之資料,卻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日轉帳 還款8,925元,原告上開所述借款事實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智龍生前積欠債務,惟黃智龍於108年11 月6日死亡,而被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經鈞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於



鈞院公告欄或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然原告既未就其已於6個月期限內報明本件債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黃智 龍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 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為178,741元,伊於上開公示催告期 滿後,已知黃智龍生前持保險契約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質押 借款,故伊以黃智龍之遺產用於償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消 費借貸債務,尚有不足,伊甚至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部分遺產 債務,遑論有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準此,伊繼承 自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均用於清償黃智龍之遺產債務, 尚且不足,自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黃智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8號公示催告公告、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辯稱已清償被繼承人黃智龍債務部分云云,依上開說明及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然被告 當庭自陳因時間久遠,被告找不到清償債務之資料,僅有自 行手寫之資料,且清償對象包含其他銀行及債權人(卷第57 頁),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爭執,是其所辯 ,自難遽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黃智龍於生前既有積欠原 告前開本息,被告等人為黃智龍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 ,應承受被繼承人黃智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黃智龍之 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智龍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智龍對原告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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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