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上 訴 人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上
揭規定,以書面定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亦已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