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全新車輛1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然
訴外人 蔡○芳駕駛系爭A車於111年12月24日行駛於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484號前突然冒煙起火進而燃燒,系爭A車尚在原
廠保固期間內,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爰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北院訴卷第61頁):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行更換非原廠大燈,系爭A車已非
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之狀態,且自被告交付系爭A車至起火為
止,期間僅有一次於111年8月30日回原廠保養,依照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以車輛
電器因素(右前大燈故障或燈泡脫落)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與系爭A車品質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
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應先由買受人證明瑕疵之存在,出賣人於其否認或抗辯之
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A車固
有瑕疵,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A車具有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771,1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車
,被告亦於同日交付系爭A車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
訴外人 蔡○芳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484號時
,系爭A車起火燃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於系爭A車自燃後曾派員到場搶救、勘查並進行調查,
調查結論認起火處為系爭A車右前大燈一帶,起火原因以車
輛電氣因素(右前大燈故障或燈泡脫落)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消調字第1
133053884號函暨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5至86頁),而 蔡○芳於111年12月28日火災調查談
話時稱:我跟原告承租系爭A車,行駛中車內電器設備均正
常,後來發現冒煙停在路邊,引擎室右後側有火冒出,大燈
因為不會亮有更換燈泡,燈泡形式為鹵素燈H12,廠牌為歐
司朗,更換時間記不清楚,是在自己車廠換的等語(本院卷
第54至55頁),再由災後照片觀之,右側大燈組件已受燒燬
,附近車體骨架已受燒變色,大燈調節器內部電路板尚完好
,未發現有短路熔痕、未發現燈泡燒燬物,大燈組件上有乾
粉滅火藥劑痕跡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信起火處應
為右側大燈無訛,且非由大燈內部接觸不良短路所致,另模
擬大燈燈泡接觸大燈組件塑膠外殼,約25秒即有煙冒出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測試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5頁),是系爭A車自燃之原因應為右前大燈燈泡脫落接觸
大燈組件塑膠外殼所致。
㈢ 蔡○芳自承系爭A車有自行更換大燈燈泡之情形,且系爭A車
無任何短路之熔痕,則是否其未確實妥善更換燈泡,致燈泡
脫落而自燃,實屬有疑,難認系爭A車起火之原因為其固有
之瑕疵所致。原告既未能就系爭A車具有固有瑕疵乙節舉證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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