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朝
黃永昌
黃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余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秀與訴外人連○○雲於民國
6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黃
○○秀與被告並無達成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為
移轉登記之合意,被告竟以不明方式,於67年8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取得該原為黃○○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嗣黃○○秀死亡,原告繼承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被告於67年8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7年3月31日(登記
日期:67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67年3月31日達成贈與、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合意,並於67年8月8日為移轉登記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黃○○秀、連○○雲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11日,分割出同
段237-418地號土地。
㈢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5月1日,因地籍圖
重測更名為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67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花蓮市
所有。
㈤黃○○秀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與黃○○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達成贈與並移轉登記之合意,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
情負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67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花蓮市所有等情,有該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將該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欄位中,「義務人」、
「書狀字號」欄位均為空白,且「備考」欄位記載「申請書
狀補給」等文字,是該移轉登記非由黃○○秀與被告共同聲請
,而係補行登記,且被告具囑託登記之權限,無法排除被告
係以囑託登記方式單方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至305頁)。經查,該土地登記簿之該登記項目中,
「義務人」欄位經記載為「空白」,「書狀字號」欄位則劃
有斜線且未有任何填載,而「備考」欄位記有「申請書狀補
給公告中」等文字等情,固有該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惟原告所指上開空白欄位及備考內容,僅能證明
斯時地政機關並未記載與「義務人」或「書狀字號」相關之
內容,且系爭土地經申請書狀補給等情,尚無從據以推斷該
登記之申請是否係由黃○○秀與被告共同所為;另原告並未就
該登記係被告單方以囑託登記方式為之乙節為舉證。況黃○○
秀與被告間究有否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之合意,本非僅
憑申請移轉登記者為黃○○秀與被告共同為之,或由被告單獨
為之即得資以論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5月11日因重測換發權狀時,所
有人仍為黃○○秀,且被告未於67年8月21日登記該日取得土
地權狀字號,可證黃○○秀並未於67年3月31日將該地贈與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385至386頁),並提出該地
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系爭土地重測之權
狀換發既發生於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花蓮市所有之
前,黃○○秀自係該地斯時之所有權人,則重測時地政機關以
黃○○秀為換發所有權狀之對象,即屬當然之理。至67年8月2
1日土地登記簿上縱無記載土地權狀字號,惟其可能不一,
原告既未舉證係因可歸究於被告所致,則其據以主張黃○○秀
與被告間並無達成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故未
記載前揭事項,爰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黃○○秀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107
年間已叮囑原告等繼承人該地僅係「貸與」被告使用,日後
務必索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300頁)。惟若屬實,
則黃○○秀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後,原告等人自當發現其遺產
清冊內並無該地,豈能遲至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112年5月間
,始知該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0頁)?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應與真實不符,難以採憑。
㈤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為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基地一部
,且應屬法定空地,黃○○秀無將之單獨移轉予他人之理等語
為據(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原因多端,難執該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謂黃○○秀
斷無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原告復未能就兩
造間無贈與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性等語,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於67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鑑定土地登記規則如何適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如
何填載等情,因與兩造間有無贈與合意等節無涉,且法規之
適用本屬法院職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