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7號
HLDV,113,消債更,11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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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崔中元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崔中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生母罹病借錢周轉,而後以債養債,債務
金額高達190餘萬元,現已無力清償,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當時聲請人薪水不穩定,調解不成立,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現已有固定工作,每月可穩定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逕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院依照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1,748,964
元、利息160,338元,合計尚未逾1,200萬元,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
 ㈢聲請人累積高額債務,其目前任職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環保
殯葬管理所隊員,每月薪資為34,601元,並於翌月核發清潔
安全獎金7,000元(消債更卷第199頁),參以114臺灣省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以每月18,618元計
算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2,983元,然依照各債
權人提出之債權資料(含利率基準),聲請人每月須償付之
利息達16,679元,依法清償借款時按照費用、違約金、利息
為抵充後始開始償還本金,且還款時仍持續累積利息,聲請
人難以降低本金,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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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