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4號
HLDV,113,家繼訴,14,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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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以被繼承人黃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本件原告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案分割遺產之標的,自應補正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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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