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708號
HLDV,113,司繼,70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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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
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8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孫女,其養母即被繼承人之養女丙
○○於65年3月27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進行告別式之日(113年2月17日)前一日經其舅公通知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則
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距其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即113年9月27日),已超過三個
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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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