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41號
HLDV,112,原訴,41,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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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范胡平妹(即范仁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俊熙

王芸曦

兼法定代理
古艾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2年度原訴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99,
5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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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