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號
HLDM,114,金訴緝,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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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一一
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因瀏覽臉書社團「蘋果
AirPods新\二手交流買賣」,得知丙○○有意購買AirPods Pr
o,即以臉書帳號「張勝閎」之名義,私下透過臉書即時通
聯繫丙○○,佯稱其有二手AirPods Pro1臺,欲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張勝
閎指示於同(13)日2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6分許
)、翌(14日)9時9分許,各匯款4,000元、1,000元至張勝
閎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張勝閎取得款項後並未出貨,且
聯繫無著,丙○○始悉受騙。
二、張勝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縱令與該不詳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街口電子支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張勝閎負責提領部分
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甲○○、丁○○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張勝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
許臨櫃提領現金,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己○○、甲○○、丁○○等3人
均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勝閎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緝卷第124至125頁),且當
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緝卷第21
5至第2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121至124、222頁),核與告
訴人丙○○己○○、甲○○、丁○○於警詢與證人曾鈺祥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810卷第119至120、27至31、23
至25頁;警895卷第19至23頁;警516卷第21至25、27至28
頁;偵194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
明細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104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
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79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7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存款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街口電子支付股
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街口調字第11206032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所附交易明細說明楊子逸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匯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Messenger對話紀錄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朝評華南
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案件紀錄表(見警810卷第11、221至226、233至238、2
45至256、257至260頁;偵194卷第185至187頁;警810卷
第33至34、45、65、303、305、307、121至201、205至20
6、207、315、317、319至320頁;警895卷第17、29至37
、41至42、38、45、53至54、55至57、65、67、15頁;警
516號卷第29至31、37、101至103、113、11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針對犯罪事實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
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
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
,對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
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僅針對犯罪事實二)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以犯
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丙○○,致使其受騙而給付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又提供
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領款侵害告訴己○○、甲○○、丁○○
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隱匿本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
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
騙金額,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
從事一般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金訴緝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詐欺取財罪之徒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獲得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丙○○,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 第123至124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而獲取任何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 要。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 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 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網站連結,經己○○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瀏覽後點選連結,並與自稱「唐易鴻」之人聯繫,該人並向己○○佯稱:依指示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7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可增加被動收入之不實訊息,經甲○○於110年12月11日10時許瀏覽後與臉書帳號暱稱「財富女王媽咪計畫」、LINE暱稱「LBC客服」之人聯繫,其等並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先匯到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逾110年12月17日14時44分許、15時4分許,16萬5,000元、22萬5,000元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5時16分許臨櫃提款42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黃金訊息,經丁○○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瀏覽後與自稱「E婷」、「蔣晰婕Bella」之人聯繫,其等並向丁○○佯稱: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7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00810號卷 警810卷 2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31895號卷 警895卷 3 桃警分刑字第1110045516號卷 警516卷 4 111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 偵194卷 5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 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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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