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號
HLDM,114,金訴,1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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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明浩自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暱稱「金宇」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蔡明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洪琬
倩」、「詹鴻誠(Henry)」、「切老滾雪球」、「葉高媛」、「
陳丁任」等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丙○○,進而約於112年11月30日13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花蓮火車站附近見面,蔡明浩訛稱是投資公司之員工「蔡岳
」,並行使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之員工「蔡岳旭」工作證及
行使偽造之「嘉信投信公司」、「蔡岳旭」之收款收據單予丙○○
,足生損害於丙○○,使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10萬
元交付予蔡明浩蔡明浩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洗錢之結果,蔡明浩則從中賺取報酬
2,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明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9、11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警卷第33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單照片、工
作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51至73頁),足認
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
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增加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
要件,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比較新、舊法主
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二)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收款時
所交付之嘉信投信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嘉信投信」之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蔡岳旭」簽名1枚
,顯係表彰「蔡岳旭」代表嘉信投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嘉信投信公司及「蔡岳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
、「切老滾雪球」、「葉高媛」、「陳丁任」及接應收取
款項之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千元報酬且並未自動繳回
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上述,是亦無依本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因之前工作不
順,故上網查詢兼差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後來知道就沒做
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7頁);2.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21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
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有竊盜及對未
成年人性交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自承取得2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11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單」及「嘉信投信工作證」,均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單上固有偽 造之「嘉信投信」印文、「蔡岳旭」署押各1枚,惟因已 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 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 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 被告以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 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款收據單 1張 2 嘉信投信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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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