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號
HLDM,114,金簡,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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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白(LA VAN BAC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白(LA VAN BAC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羅文白(LA VAN BACH)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
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
犯行為為準(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正犯係於民國112年2月6日遂其犯行,應以此為本案
被告之犯罪時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行(見偵
卷緝第9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
  4.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陳怡文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
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緝
卷第95頁),就前揭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
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罪,應寬認
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
件。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越南籍、曾從事製造業技工、建築臨時工(見偵緝卷第95
、127頁),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08年12月11日經雇主書面通知行方不 明,且其所持之居留許可亦於108年12月24日遭撤銷,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2 7頁),可認被告屬非法在我國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審酌 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居留許可 又經撤銷,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 帳戶仍有依前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金融機構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帳 戶既已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失所附麗,已無效用,爰不諭 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見偵緝卷第95 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LA VAN BAC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 VAN BACH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後之某幾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陳怡文佯稱 :下注體育賽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6日17時59分、同年月7日21時28分,匯款1萬元、2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怡 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文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被害人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犯罪所用系爭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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