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號
HLDM,114,訴,1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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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陳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陳麒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陳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且明知其與楊仲森均未領有政府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受年籍不詳之
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委託,為其清除、處理房屋拆除工程所生
塑膠、水泥塊、廢棄輪胎、木材、紅磚、電線、皮管、鋼筋、帆
布及農舍圍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混合物),而於113
年6月22日中午,聯繫不知情之楊仲森,以2000元之代價指示楊
仲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寮堤防附近載運
堆放在該處之上開混合物,楊仲森遂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處載
運上開混合物至未經核准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花蓮縣○里鎮○○段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409地號土地)傾倒,再由曾陳麒於同日18
時時43分許,以挖土機壓平掩埋之方式,將上開混合物掩埋,以
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至75、96頁),核與證人即409地號土地
地主胡張萍、證人楊仲森黃韞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8月14日花環廢字第1130023222號函暨所附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玉里鎮地籍圖查詢資
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巡(稽)查相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45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上開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楊仲森任意棄置在409地號土地上之
上開混合物,其中塑膠、廢棄輪胎、地線等物,無證據足認
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性質上屬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水泥塊、紅磚等物定義上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本質上雖可經過經政府許可之處理程序而再行利用,
而成為可利用資源,然因未經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即已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
,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旨
,是該等水泥塊、紅磚等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指示不知情之
楊仲森任意載運上開混合物至未經核准堆置、貯存之409
地號土地上傾倒,被告再駕駛挖土機壓平掩埋上開混合物
,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仲森載運傾倒上開營建混合物,而為
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將上開混合物載運、任意傾倒棄置,再為壓平
掩埋等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竟貪圖私利,利用
不知情之楊仲森載運、傾倒上開混合物,再駕駛挖土機掩
埋在未經許可堆置、貯存廢棄物之409地號土地上,所為
實不足取;2.前曾因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25至30頁
),仍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素行非佳,主觀
惡性非低;3.犯後坦承犯行,惟就409地號土地上所掩埋
之上開混合物,迄今尚未清除、處理並回復原狀;4.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傾倒及掩埋之廢棄物
類、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7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非法載運、傾倒並掩埋上開混合物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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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