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99號
HLDM,114,花簡,9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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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梅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注紀錄單貳拾
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電話、傳真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2.核被告黃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
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建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惟查,詢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做539簽賭,賭客簽賭1碰(即俗稱
1星)收新臺幣(下同)80元,我從中收取佣金2元,實際對
賭的是組頭劉建松跟賭客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
告尚無在公共場所與其他賭客為賭博行為,被告尚無構成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遭另案被告劉建松強迫簽下
本票,進而至警局向司法警察報案,過程中自承係另案被告
劉建松之下線,為地下六合彩組頭,並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對於犯罪整體過程主動告知司法警察,並將相關簽注紀錄單
提供予司法警察扣案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簽注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
1頁至第3頁、第5頁至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84
頁、第85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賭博罪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顯見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不思
循正途謀求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
賭客下注中牟取金錢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所經營規模不大,賭客人數不
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髮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 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 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2.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3.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犯罪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 之簽注紀錄單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人賭博所用之 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 問)你從事劉建松的下線小組頭每月約賺得多少抽成」、「 (被告答)約1萬多元,不一定」等語。是被告自起訴書所 載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經營地下今彩53 9簽賭站所獲得之利益(收取抽成金)約7萬元(計算式:每 月1萬元X經營期間7月=7萬元),故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春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梅劉建松(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13 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花蓮縣○○鄉○○街000 號黃春梅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今彩539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今彩53 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 同日今彩539開出之五組號碼相同者,賭客以簽賭2注新臺幣 (下同)80元、4注320元之價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 兩星),賭客可得5,2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 賭客可得6至7萬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 得70幾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劉建松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黃春梅並可自每注抽取2-4元之利 益。嗣黃春梅於114年1月16日,自首後查獲,並交付供作經 營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簽注單等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簽注紀錄表、簽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劉建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為,請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簽單及簽注紀錄表等,皆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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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