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梅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注紀錄單貳拾
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電話、傳真等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該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
2.核被告黃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
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建松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惟查,詢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做539簽賭,賭客簽賭1碰(即俗稱
1星)收新臺幣(下同)80元,我從中收取佣金2元,實際對
賭的是組頭劉建松跟賭客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是被
告尚無在公共場所與其他賭客為賭博行為,被告尚無構成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
(二)科刑
1.自首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遭另案被告劉建松強迫簽下
本票,進而至警局向司法警察報案,過程中自承係另案被告
劉建松之下線,為地下六合彩組頭,並於司法警察詢問時,
對於犯罪整體過程主動告知司法警察,並將相關簽注紀錄單
提供予司法警察扣案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簽注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警卷第
1頁至第3頁、第5頁至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84
頁、第85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賭博罪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顯見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不思
循正途謀求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
賭客下注中牟取金錢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所經營規模不大,賭客人數不
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髮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 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 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2.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3.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犯罪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 之簽注紀錄單等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人賭博所用之 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 問)你從事劉建松的下線小組頭每月約賺得多少抽成」、「 (被告答)約1萬多元,不一定」等語。是被告自起訴書所 載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經營地下今彩53 9簽賭站所獲得之利益(收取抽成金)約7萬元(計算式:每 月1萬元X經營期間7月=7萬元),故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黃春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梅與劉建松(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13 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黃春梅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今彩539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今彩53 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 同日今彩539開出之五組號碼相同者,賭客以簽賭2注新臺幣 (下同)80元、4注320元之價格,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 兩星),賭客可得5,20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 賭客可得6至7萬元,對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賭客可 得70幾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劉建松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黃春梅並可自每注抽取2-4元之利 益。嗣黃春梅於114年1月16日,自首後查獲,並交付供作經 營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簽注單等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簽注紀錄表、簽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劉建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為,請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簽單及簽注紀錄表等,皆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