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江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裡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豐德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聖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本案路口
,江宗霖見狀閃避不及,江宗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林聖
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大腿挫傷撕裂傷後血腫及肌肉壞死、左膝深度擦傷、急性腎損
傷併尿毒症、急性水腦症、瀰漫性腦損傷及腦缺氧、腸胃道破裂
致腹膜炎、急性膽囊炎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5月30日23
時4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相
字卷第81、139頁),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刑
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35、39至41、51至
71、85、87至94、97至117頁)。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
致與被害人林聖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亦認「
江宗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13305085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
相字卷第123至12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而被害
人確係因本案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又汽車(含機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害人為左方車,卻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認:
「林聖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
情,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然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如能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是被
告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其
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7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
失致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素行尚稱良好;2.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且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有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賠案編號:6313W0131號
案件理算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代收據、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1
頁,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4.其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注意
義務違反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已 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量刑意 見(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詳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害人家屬之量刑意見,詳見花蓮縣○○鄉○○○○○000○○○○○00000 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